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0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亲情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
法定代表人:李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唯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
法定代表人:吴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女,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亲情易购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亲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唯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藌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由
审判长陈琴,
人民陪审员张立芳、刘葛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亲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唯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亲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亲情公司和唯藌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以及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2.唯藌公司支付服务费5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唯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亲情公司与唯藌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亲情公司向唯藌公司提供互联网电子商务服务,唯藌公司向亲情公司支付服务费100万元,服务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亲情公司即着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2018年4月2日,双方就合同期限以及付款方式予以调整和明确,签订了《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并明确了原合同第二阶段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即2018年4月17日应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20万元(唯藌公司实际只支付了10万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第三阶段服务费20万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第四阶段服务费10万元;2018年6月17日支付第五阶段服务费10万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第六阶段服务费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唯藌公司向亲情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45万元(第一阶段服务费35万元和第二阶段服务费中的10万元),仍欠付剩余服务费共计55万元。亲情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以及6月22日向唯藌公司发函催告要求支付服务费,唯藌公司并未回应。唯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导致亲情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亲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唯藌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唯藌公司同意解除与亲情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以及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对委托服务的内容,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唯藌公司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费用35万元。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合同期限和销售金额作了变更和明确。亲情公司于2018年3月至6月开始零星地运营,并在运营期限内严重违反合同和会议纪要内容的约定,致使该合同的运营处于瘫痪之中,亲情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公司官网及品牌网站建设,未在第二阶段完成3款新产品的定位,未完成运营计划和公众号搭建,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额,未配备10名工作人员推广项目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但是亲情公司只履行了3个月即单方面中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和推广费共计100万元,其中服务费为50万元,推广费为50万元,唯藌公司支付了前期的服务费30万元以及前期的推广费15万元,但是亲情公司只服务了3个月时间,按照一年合同期限计算,只服务了四分之一的时间,唯藌公司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为5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12.5万元,唯藌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中的17.5万元因为亲情公司未履行合同,应该退回。合同上约定的推广费50万元,实际上是亲情公司在推广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第三方所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产生后,应凭票据与唯藌公司进行结算,但亲情公司在履行合同的三个月中,并未进行推广运营工作,也未产生任何的推广费,直至2018年6月15日唯藌公司也回函之后亲情公司仍未拿出任何推广票据与唯藌公司进行结算,因而唯藌公司支付的前期推广费用15万元应予以退回。并且因为没有进行项目推广,亲情公司不能要求唯藌公司支付并未实际产生也未进行后期服务的费用。在这三个月中,亲情公司也只完成了销售额3、4万元,且该销售额是在亏损成本16325.65元的情况下完成的,该销售金额的比例远远低于年销售额200万的比例。因为亲情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唯藌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人员去替亲情公司完成合同内容,由此产生的工资、仓储费、加班费等损失,应当由亲情公司承担。因此提出反诉请求:1.亲情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5万元费用;2.亲情公司承担因其根本违约给唯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9649.37元;3.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亲情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亲情公司辩称,亲情公司不应返还45万元已支付费用。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搭建了公众号,ID为feichanglife,运营主体为:唯藌公司,建设的公司网站及品牌官网网址分别为××和http://feichangshenghuo.qq8080.com。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关于支付第二阶段款项的约定:亲情公司完成唯藌公司3款新产品的定位、公众号搭建,通过唯藌公司认可并验收3日内支付本项目费用的20%。唯藌公司支付部分第二期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亲情公司产品定位和公众号搭建的验收。亲情公司是根据唯藌公司自身特点及拥有的现有资源为其量身定制了五款新产品的定位和推广方案,具体是蜂蜜+枣子的产品组合,其中蜂蜜类又细分为百花蜜、桂花蜜、槐花蜜、椴树花蜜等4款产品,根据消费人群定位(主要客户人群为30岁至50岁白领精英阶层),将产品单价确定在29.9元至59.9元区间;枣子类为若羌灰枣,价格39.9元。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定位的不同细分产品制定了不同的销售策略。并将前述产品定位以“运营计划”的形式提交唯藌公司,得到了唯藌公司的认可和执行。因此,唯藌公司所称未完成3款新产品定位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唯藌公司提出的200万元销售额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最终目标,亲情公司完成平台搭建等系列工作后,着手启动推广产品,启动阶段的销售额较低属于正常现象,且该阶段的销量走势来看,在亲情公司的努力下,产品销量成几何倍数增长。而销量不如预期是唯藌公司自身的原因:1.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库存不足;3.发货不及时。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的推广项目需要持续的资金支持。推广费用主要用于两个方面,一是亲情公司自身运营成本支出,包括人力成本、办公场所租赁费用等;二是为推广项目向第三方采购费支出,例如淘宝客、直通车等平台上购买推广服务活动;唯藌公司支付了5万元推广费外,再无任何资金输入,亲情公司难以为继,推广力度不到位,影响销售额。合同并未约定亲情公司需配备10名人员推广项目,这是唯藌公司单方面发出的整改意见中提出的,亲情公司并未认可,对亲情公司不构成约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唯藌公司造成的,应该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唯藌公司在合同约定其付款时间届满,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亲情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唯藌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进行支付。唯藌公司作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一方,在不履行付款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亲情公司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义务。亲情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催款的同时,仍尽心尽力履行着合同义务,在2018年6月双方就付款问题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能后,亲情公司仍委派了相关人员负责项目的善后工作直至2018年8月,避免了唯藌公司损失扩大。2018年6月,双方就合同履行协商未果,亲情公司发函要求唯藌公司支付后续款项,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唯藌公司应合理预见到在不继续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的后果,应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寻找新的运营主体,但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损失继续扩大。因此,唯藌公司提出的429649.37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服务费的性质是委托费用,委托亲情公司对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进行建设,一旦建设完成,亲情公司就享有该笔费用的支付请求权,而不能拿到一年的周期里分摊。第二笔费用才是运营费,可以计算到一年为周期的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唯藌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亲情公司提交“菲尝生活”关联促销规划、关联促销管理网络页面截图、摄影作品、产品外包装设计、活动配图、店铺网页界面截图。以证明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制定关联促销规划并实施;亲情公司将唯藌公司产品拍摄成作品;为唯藌公司设计产品包装、打造店铺陈设、装潢、在各大平台为唯藌公司建设和运营网店。唯藌公司不认可收到“菲尝生活”关联促销计划,对摄影作品、产品外包装设计、活动配图、店铺网页界面截图,唯藌公司认为部分工作是由唯藌公司工作人员完成,部分是亲情公司在网上的盗图,存在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菲尝生活”关联促销规划,亲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提交给唯藌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关联促销管理网络页面截图、摄影作品、产品外包装设计、活动配图、店铺网页界面截图,唯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系其自行完成及亲情公司存在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亲情公司提交其向唯藌公司发送的产品质量问题的邮件、客户差评及退款截图。以证明唯藌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销售,导致亲情公司工作无法正常有序开展,亲情公司多次向唯藌公司发送邮件阐明情况。唯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差评量不影响运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亲情公司陈述的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证明目的。 3.2017年12月13日,亲情公司向唯藌公司发送《关于暂不开通苏宁易购的声明》,载明由于苏宁易购近来流量不足,并且苏宁易购本身还在天猫开设旗舰店,综合唯藌公司的要求和意见,暂时不开通苏宁易购,等店铺运作成熟了再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入驻苏宁。唯藌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声明,
本院认为,亲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声明已经送达给唯藌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唯藌公司(甲方)、亲情公司(乙方)签订《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淘宝(企业店铺、普通C店)、天猫(旗舰店、天猫超市)、京东(自营店、旗舰店)、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唯一合法服务商,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上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管理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各平台店铺品牌定位和品牌规划;产品规划及产品文案、流量规划、营销规划、关联促销规划、视觉规划、推广规划、全店转化率提升、摄影拍摄方案提供并负责完成拍摄工作、淘宝或天猫店铺设计、装修及整体运营、公司官网、品牌网站建设、除淘宝天猫之外的电商平台入驻以及整体运营、提供所有平台的客服服务;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终止;本项目总费用1000000元,其中包含项目硬件服务费用500000元和推广费用500000元。乙方开具硬件服务费正规发票,推广费如能开具发票,乙方务必为甲方向相关平台或门户索取正规发票;总费用分六个阶段(共5个月)支付,第一阶段为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300000元以及前期产品的推广费用50000元。第二阶段为乙方完成甲方三款新产品定位(研发、生产、上架、运营计划)、公众号搭建,通过唯藌公司认可并验收3日内,支付本项目总费用的20%即200000元。第三阶段从第二阶段开始日计算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推广费用200000元。第四阶段从第二阶段开始日计算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推广费用100000元。第五阶段从第二阶段开始日计算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推广费用100000元。第六阶段从第二阶段开始日计算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推广费用50000元;乙方承诺年度保底销售(刷单除外)200万的销售目标,如果未完成年底保底销售额按照以下约定之一执行:1.延长乙方服务时间,直到达标为止。2.乙方按照完成销售的比例(比例为200万销售额使用50万的推广费用计算)返还一部分广告推广费用给甲方;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费用及佣金,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的,乙方视为甲方自动终止合同并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业务无法经营或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经通知纠正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若甲方违约或停止支付费用和佣金,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推广费用。 2018年4月2日,唯藌公司(甲方)、亲情公司(乙方)签订《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终止变更为: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终止;第二阶段的支付起始日为2018年4月17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第三、四、五阶段均按照2018年4月17日为开始日;本合同规定的双方的电子邮箱为:甲方:wm@chweimi.com,乙方:qq_yig×××@163.com;乙方承诺一年内200万元销售金额;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合同履行期间,1.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制作《运营计划》,;2.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建设品牌网站××和官方网站××,上述网站尚未绑定唯藌公司的域名;3.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在各大平台(京东、众划算、折800、淘宝)建设和运营网店;4.亲情公司为唯藌公司完成以下产品的定位:百花蜜、桂花蜜、槐花蜜、椴树花蜜、新疆若羌灰枣(2款)。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亲情公司认为唯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要求唯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唯藌公司认为亲情公司的服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亲情公司进行整改后再支付款项。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函件的形式进行沟通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8年3月起运营店铺开始产生销售数据,从合同开始履行至2018年6月30日的销售额是50336.86元。2018年7月、8月未产生销售额。 2.唯藌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和2018年4月25日向亲情公司支付了350000元(硬件服务费300000元,推广费50000元)和100000元(硬件服务费)。 庭审中,1.亲情公司与唯藌公司一致确认,亲情公司未为唯藌公司搭建公众号,唯藌公司使用的公众号为唯藌公司之前注册的公众号,名称为“菲尝生活”。但亲情公司陈述因为唯藌公司已经有了公众号,不能另行再注册,故亲情公司就唯藌公司原有的公众号“菲尝生活”进行了程序开发和维护,唯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亲情公司没有对其公众号进行过维护及程序开发。 2.唯藌公司为了证明亲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提交合同协议10份、开支明细予以证明。亲情公司对于其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支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唯藌公司与亲情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关于本诉,唯藌公司未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服务费,经亲情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唯藌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及双方关于一方严重违反协议,经通知纠正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作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的约定,现亲情公司要求解除《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及《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符及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服务费用包含硬件服务费50万元,推广费用50万元。关于硬件服务费,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亲情公司已经完成公司网站、品牌网站建设;为唯藌公司完成了百花蜜、槐花蜜、桂花蜜、椴树花蜜等四款产品的定位;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第二阶段的付款时间,可以认定亲情公司对唯藌公司的硬件服务已经完成,故唯藌公司应当向亲情公司支付未支付的硬件服务费1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关于推广费,案涉店铺从2018年3月开始运营并产生销售数据,一直持续到2018年6月底,此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亲情公司停止了对唯藌公司的服务内容。庭审中,亲情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将推广费计算到一年为周期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唯藌公司应当支付亲情公司2018年3月-6月期间产生的推广费166667元(50万元÷12个月×4个月)。故亲情公司关于要求唯藌公司支付服务费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266667元(10万元+166667元)。 关于反诉,唯藌公司主张亲情公司未完成公司官网及品牌网站建设、未完成3款新产品的定位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唯藌公司关于亲情公司因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唯藌公司主张亲情公司未完成公众号的搭建构成违约的主张,
本院认为,庭审中,唯藌公司认可其原有公众号“菲尝生活”,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也可以看出亲情公司与唯藌公司进行过沟通,因唯藌公司存在公众号,故亲情公司无法另行注册公众号,亲情公司未完成公众号的搭建责任不在亲情公司,故唯藌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亲情公司一年内的销售金额为200万元,在经营期限仅为4个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亲情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额,故唯藌公司关于亲情公司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额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唯藌公司主张亲情公司未配备10名工作人员推广项目,但未提交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唯藌公司主张亲情公司构成违约,要求退还已支付的45万元服务费及赔偿其经济损失429649.3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亲情公司的本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唯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亲情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唯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以及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店铺托管运营综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唯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亲情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6666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亲情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唯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亲情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唯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受理费62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唯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
人民陪审员 张立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莹 速 录 员 张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