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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4民初1879号

1879樊清生与海门市包场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清生;海门市包场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1879号

原告:樊清生,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海门市包场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新南村。

法定代表人:陆国平,主任。 原告樊清生与被告海门市包场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南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清生、被告新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陆国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及蔬菜损失186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接到被告关于办理蔬菜大棚保险的通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及时办理了相关手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大棚示意图,办理了一折通。后原告主动缴纳保险金时,被告告知待上级核实后再行缴纳。在离开时,原告再次问询被告经办人员:“我们该做的是否都做好了?”经办人回答:“可以了。”基于以前的惯例及对基层政府信誉的认可,原告相信大棚保险基本办妥,在接到被告缴费通知后及时缴纳保险金即可。2019年2月6日,原告大棚被大雪压塌,造成财产损失。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大棚保险,其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作为要约人,存在单方面毁约的行为,没有尽到要约人应尽的义务,对原告大棚及蔬菜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南村委会辩称,被告系私人向村民租赁土地进行大棚蔬菜种植,前些年村委会为做好服务工作,可以代其办理政府补贴支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但2018年政策出现变化,只有和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种植户才能享受政策性农业保险,故2018年在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后,经办人答复需待上级批准后才能办理。此后因原告不符合政策规定,故未通知其办理保险合同和缴纳保险费。被告也曾电话通知原告其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政策,现原告虽然否认被告曾通知其,但和被告相同情况的其余三家大棚蔬菜种植户均能予以证明。故本案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清生系大棚蔬菜种植户,其租赁被告所在村村民蒋文洪等人的土地进行大棚蔬菜种植。被告多年来一直为新南村大棚蔬菜种植户代为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该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政府推进和贴补项目,保费远低于一般的商业保险。2018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至被告处申报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向被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大棚示意图等材料,被告答复其需经上级核实后再行缴纳保险费。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及签订保险合同。2019年2月,原告搭建的蔬菜大棚因大雪导致坍塌,原告受到大棚及蔬菜等财产损失。 另查明,2018年,海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推进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出海政农险办发[2018]17号文件,文件规定大棚种植户需提供村一级以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才能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 以上事实,由海政农险办发[2018]17号文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政策性农业保险事宜,政策性农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相应的保险公司,原、被告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需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因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原告还需证明其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申报符合相关的政策规定,被告能够完成委托事项。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代其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手续,实质是要约邀请,而非原告认为的要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关的申请材料,系原告作出委托被告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要约。但被告当即答复需上级核实后才能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实质是指报批通过后才能为原告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并不构成对原告完成全部政策性农业保险手续的承诺,且之后被告自始至终未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和签订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也不符合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情形,故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委托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未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评估认定,亦未完成其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清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樊清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周 旋

人民陪审员  钱士标

人民陪审员  赵洪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