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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31民初1387号

王遂堂与平山县东回舍镇北西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遂堂;平山县东回舍镇北西庄村民委员会;平山县东回舍镇新升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1民初1387号

原告:王遂堂,男,194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东回舍镇北西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北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利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芳,该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山县东回舍镇新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新升村。

法定代表人:梁燕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遂堂与被告平山县东回舍镇北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西庄村委会)、第三人平山县东回舍镇新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升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遂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被告北西庄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芳、张利勇、第三人新升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冀0131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遂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被告北西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芳、张利勇、第三人新升村委会主任梁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遂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与新升村委会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长期使用土地协议》无效;

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

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黑子坟一带土地,四至为南岸沿地带,西边至岺边,东北至西河沟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起至2024年止,承包费共计600元整,原告在1995年4月11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和青苗补偿费用共计1156元,该合同履行至今。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新升村委会签订了《长期使用土地协议》,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租赁给新升村委会,在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未到期的情况下,将上述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新升村委会签订《长期使用土地协议》属无效协议。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证明(承包合同):“今有我村社员:王遂堂承买大队地方:黑子坟一带,代南岸沿地代,西边至岺边,东、北至西河(内容缺失)。承包费:洋(600元)陆佰元整。当场交清。期限(30年)叁拾年整。从公元一九九五年至公元二零二四年为止。承包人:王遂堂”。其中“四”字系涂改形成。 2、时任会计赵某1保存的北西庄村委会从1993年至1996年的现金日记账,账册第26页记载:记账时间95年4月11日、摘要栏载明“收遂堂大队承包地款。黑子坟1代(30年)”、借方(增加)栏载明款项1156.00(元)”。该笔记账账目上、下内容为村委会的其他项目收、支情况。 3、时任会计赵某1证言。主要内容“原告是1995年承包的,我没到场,证明是我写的,村委如何说的我不清楚,村干部在场,他们怎么说我怎么写。……我们村对外包地最长30年,赵某2、赵某1、赵某3都是30年。” 4、时任村主任赵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承包地期限有1年、2年、20年、30年期限的,在我包地时是村长,大约1993年当的任了一届。……比一年多的有合同,让会计写的,等包下地后来写的,写几份合同不清楚。 5、赵某3出庭做证的主要内容“原告包地期限30年,我也承包地了,有合同,在会计赵某1那儿复印的。当时村委广播了,我知道了,谁出价高谁承包,我出钱交的王文华,当时支书王遂堂,村长赵某2,我问他们,他们说30年期限,我承包地的合同没有我的签字。” 6、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期使用土地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三人新升村委会一次性给付被告北西庄村委40万元(其中上级拨款346500元、新升村委自筹53500元),位于新升村东四至为东至王静祖坟地边、西至原水渠、南至土岸边、北至西河沟地界范围内的14亩土地长期归新升村使用,用于新升村村民生活用地。 7、平山县民政局与原告王遂堂的《租赁土地协议》,载明“租赁时间:……从200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共20年。” 被告北西庄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承包土地时间、期限错误,承包时间是1993年而不是1995年,期限是20年而不是30年。村委会对外发包的所有土地没有超过20年的,过来了正月之后,地里长出苋草了,600元承包费是对的,没有青苗补偿费,原告诉状中所称1156元是怎么来的?原告所持承包人署名为王遂堂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承包合同具体签订时间,而且王遂堂当时是支书,不可能盖不上公章,纯属伪造,我们不认可;第二,原告土地于2013年期满,不存在继续履行;第三,北西庄村委会与新升村委会签订的《长期使用土地协议》是经村民代表同意的,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之前就由新升村村民耕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土地由新升村村民继续耕种。 第三人新升村委会辩称:原告如何包的不清楚,原告包的地到期后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我认为该争议地应由我们继续经营。 案件审理中,被告北西庄村委会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承包合同)》、账册中写有“收遂堂大队承包地款。黑子坟1代(30年)”等内容文字的形成时间、有无添加、涂改等内容进行鉴定。2018年9月1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我院称“我中心只能鉴定检材‘证明(承包合同)’中‘公元二零二四年’中的‘四’字是否存在涂改,其他无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承包合同)》第6行中‘四’字是涂改书写形成。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担任北西庄村党支部书记,赵某2担任村主任,赵某1担任村委委员兼会计,赵新芳担任支部委员。1995年,被告将本村黑子坟一带土地,代南岸沿地带、西边至岭边、东、北均至西河沟地界的土地、坡地承包给原告王遂堂经营,承包期限30年(1995年至2024年),承包费共计600元。原告依约将600元承包费交给被告北西庄村委会,被告将承包地交给原告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书,但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平山县东回舍镇新升村系由平山县西部深山区搬迁至东回舍镇的新建村,与北西庄相邻。为解决新升村村民吃菜问题,平山县民政局与原告于2001年8月3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平山县民政局承租原告所承包的北西庄村上述土地、坡地20年(200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日),其中承租原告土地5.55亩(实际是6.05亩,扣除王黑子家坟地0.5亩),作为新升村村民种菜,租赁费260元/亩.年,20年计28860元;山坡地9.24亩,作为新升村扩大耕地面积或其他建设用地,每亩每年租赁费120元,20年共计22176元,以上两项合计租赁费51036元;被告5.55亩地上农作物赔产1000元。协议签订后,平山县民政局按协议将20年的承租费及地上农作物赔偿款拨付给原告,新升村接管土地,并分给农户经营。为彻底解决新升村村民口粮田,经政府部门协调,北西庄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被告将位于新升村东,东至王静祖坟地边、西至水渠、南至土岸边、北至西河沟地界四至范围内的14亩土地作为新升村村民生活用地,由第三人新升村委会长期使用,土地使用费40万元(由政府资助346500元、新升村自筹53500元),第三人新升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北西庄村委会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长期使用土地协议》,之后,政府、新升村委会一次性将土地长期使用款项40万元拨付给了北西庄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长期使用土地协议》所载土地四至表述虽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四至范围表述用词有别,但实际就是平山县民政局承租、由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也即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承包合同)、账册、《租赁土地协议》、《长期使用土地协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开始经营承包土地,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关于黑子坟一带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包合同的期限,原告称从1995年开始承包30年,被告辩称从1993年开始承包20年。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明(承包合同)载明“30年”,时任北西庄村会计赵某1保存的账册亦载明“30年”、原告与平山县民政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载明承包期限至2021年8月3日,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证言均证明原告的承包期为30年,故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与北西庄村委会就诉争土地订立的承包合同为30年,从1995年开始至2024年止。

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期为20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师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虽鉴定“四”字是涂改书写形成,但证明(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期限30年,该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关于承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认定。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长期使用土地协议》效力问题。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新升村系县政府确认的由杨家桥乡大柳树村移民至平山县东回舍镇的移民村,为落实移民政策,解决移民村村民耕地问题,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经北西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被告北西庄村委会作为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管理者与第三人签订《长期使用土地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所承包本案所涉土地系其他方式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地,原告诉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告王遂堂与被告北西庄村委会1995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2024年底才到期,但被告与第三人2017年签订的《长期使用土地协议》系政府及相邻村委、相邻村民对移民村的帮助和扶持,故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获利行为,更多的带有公益价值。因此鉴于民政局与原告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到期时,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仅剩约3年,考虑到本案所涉土地现由新升村村民耕种经营,且涉及移民村村民的生计问题,因此涉案土地应继续由第三人经营为宜。原告剩余的3年多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得到补偿,参照原告土地承包30年的承包费仅600元、民政局租赁原告土地20年租赁费51036元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长期土地协议》的使用费40万元,并考虑目前当地的土地租赁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因被告北西庄村委会已经收取第三人给付的全部土地承包费,其亦是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此给付原告20000元经济补偿费的义务应由被告北西庄村委会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遂堂要求确认被告平山县东回舍镇北西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平山县东回舍镇新升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长期使用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5日内,被告平山县回舍镇北西庄村民委员会给予原告王遂堂20000元经济补偿;原告王遂堂与被告平山县东回舍镇北西庄村民委员会1995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自2021年8月3日起继续由第三人平山县东回舍镇新升村村民委员会经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平山县回舍镇北西庄村委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文哲

审 判 员  史青霞

人民陪审员  石文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梦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