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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2民初273号

许文瑞、许文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文瑞;许文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2民初273号

原告:许文瑞,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文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瑞的诉讼请求:1、诉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暂计4万元(诉讼金额以公估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2日凌晨02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客车行驶至容城县拒马河河堤,与孙硕停放在半堤坡上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由容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因事故无法认定,肇事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贵院,判请支持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队报案人员原告的陈述且责任无法认定,事故经过也是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事故发生的两个月,报警时间不清楚,没有施救费明细,还有清障停车场的收费,该收费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3日原告将自有的冀F×××**号小客车的在被告处投保了144976元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以及不计免赔。2018年9月20日容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7月22日凌晨02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客车行驶至容城县拒马河河堤,与孙硕停放在半堤坡上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调查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以投保车辆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庭审中,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事故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额进行鉴定,经原被告摇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该公司出具了冀F×××**号小客车损失价值93104元,鉴定费65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照片、申请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保险单中明确被保险人为原告许文瑞,原告以保险合同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车损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保险事故确实发生,被告以责任不能确定不承担赔偿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摇号,本院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有瑕疵,被告仅口头陈述过高,请求酌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而被告应按鉴定结论93104元元予以赔偿。鉴定费65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保险车辆车损数额为93104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99604元,被告应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文瑞保险理赔金996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妍特别提示:如上诉,请在上诉期满后五日内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交费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上诉期满后的五日内将银行交费回单原件核对后,复印件交至本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