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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4民初391号

龚代彬与大关中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代彬;大关中城有限公司;丁连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4民初391号

原告:龚代彬,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隆银,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中城有限公司。住所: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5848452843。

法定代表人:陈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丁连杰,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现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龚代彬与被告大关中城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丁连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隆银,被告大关中城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林,第三人丁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等款项共计15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工程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有使用费10.38575万元(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远富认识,姜远富陈述:“我公司正准备修建大关县火地村至大关县城的天管道,公司想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来做。”经过协商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牵头修建,并由原告先垫资,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因第三人与姜远富熟悉,且第三人丁连杰是该工程的主要出资人,原、被告双方便未签订合同。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分七次共转款112万元给被告,转款时间及方式分别为:1.2016年8月30日,用吴致平的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款项用途为材料保证金)至被告的企业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2016年9月30日,原告用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为材料款)至被告的企业账户中;3.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用个人账户转款22万元(款项用途为材料款)至被告的企业账户中;4.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个人账户转款3万元(款项用途为地勘测量费)至被告的企业账户中;5.在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1月16日通过原告的个人账户向被告的控股公司云南中城然气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鲁君的个人账户中转款0.40万元、3.60万元和3万元,共计7万元(用途为地质勘查和设计)。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上述转账的款项外,为推进项目、搭建项目部板房和场平建设共支出15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陈述的铺设管道工程除了基础的项目部板房、场平建设和地质勘查外,其佘的工程均未开工。按照被告和姜远富的陈述,已决定不再开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及保证金大部分来源于第三人的借款,原告迫于无奈,多次催促被告开工或者退还保证金等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远富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与原告进行核算,姜远富认定仍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60万元,并将计算的清单发给被告。另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被告开设的对公账户向原告退还了4万元的保证金,剩佘的款项被告却一直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确定由原告垫资修建大关县火地村至大关县城的管道,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7次共计向被告及被告委托的代收人转账支付了112万元的材料款和保证金。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远富对转账的款项进行了核算,确定被告仍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60万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仅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款项,剩余的15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关县中城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建设工程的具体内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一种合同关系,所以,故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确实支付款项到公司,但被告不清楚具体金额,应由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只认可原告支付到公司企业账户中的款项57万元。鲁军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支付到鲁军账户的,被告不予认可。吴致平支付的款项50万元,根据赖曙光的陈述,吴致平与赖曙光之间是合伙关系,赖曙光没有按期将19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可以将吴致平的50万元扣除,吴致平与公司之间具有纠纷,根据性质不得转让。吴致平应该是一个案件当事人,原告陈述的债务转移,转移时没有通知公司,不成立,该部分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应予以返还款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吴致平的银行卡明细账单、大关中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吴致平向龚代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并申请吴致平出庭作证,欲证明吴致平代龚代彬以个人银行账号转材料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吴致平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联系,能够证明吴致平以个人银行账号转材料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吴致平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至于是否能够转让,不在证据证明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4份、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下,转款7万元给鲁军,用于管道测量设计的事实。被告认为鲁军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需要地勘以及原告也曾向被告支付过地勘费用的事实,可以确认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丁连杰与江远富短信聊天记录截屏2份,丁连杰与江远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份,欲证明经过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定由龚代彬牵头进行管道建设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后确定仍欠龚代彬16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经当庭核对提交人的手机,有该证据存在,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汇款进入被告账户、被告汇款进入原告账户,特别是被告也通过私人账户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协商然气管道建设并结算,被告欠原告160万元的事实。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2.原告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从吴致平个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50万元;3.原告主张转入鲁军个人账户中的7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孳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不当得利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若有给付目的,则应排除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主张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支付款项,有给付的目的,并非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部分事项约定并不清楚,但根据原告已经履行了垫资等部分义务的事实,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为自然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160万元,扣除已履行的5.50万元,还应支付154.5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3,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吴致平支付被告的50万元,被告辩称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代被告支付鲁军的7万元,被告也认为与其无任何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所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包含在结算范围内,也就是被告原法人姜远富予以确认且履行了部分款项,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款项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孳息,实际为垫付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关中城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龚代彬工程款、材料保证金等15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龚代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4元,减半收取计9887元,由被告大关中城然气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原告龚代彬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庆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明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三…………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