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3民初11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
负责人:李文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海,该行职工。
被告:金瑞霞,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军财,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平安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杰,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被告金瑞霞、向军财、赵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海、被告金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向军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瑞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要求被告金瑞霞偿还自2018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欠息为6357.15元,本利合计996357.1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军财、赵淑杰夫妇的借款抵押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地坐落于舒兰市××里西山,林权面积为1033.95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主要树种为落叶松林,抵押物是林地上的林木,林权证号舒政林证字(2013)第XXXX号;3.判令被告金瑞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金瑞霞提出林权抵押贷款申请,向军财夫妇承诺以林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以被告金瑞霞的经营收入偿还贷款。2016年9月7日与平安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20201201600708043)(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90000元,约定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不超一年,可循环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约定正常利率6.09%,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逾期利率9.09%,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吉林市大林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4740000元。随后被告金瑞霞、向军财、赵淑杰在舒兰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林权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首次发放贷款990000元,到期日是2017年9月12日,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和2017年11月25日分两次将此笔贷款本利结清;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和2017年11月28日分两笔为金瑞霞第二次发放贷款490000元和500000元,该两笔贷款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和2018年11月27日到期,该两笔贷款至今未还,利息给付到2018年12月20日。截止2019年1月31日,金瑞霞欠贷款本金990000元,欠利息6357.15元,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为保证我行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金瑞霞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向军财辩称,本案实际贷款人是金志德,不是被告金瑞霞,向军财是为金瑞霞的贷款提供林木作为抵押,但原告与被告金瑞霞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实际贷款人是金志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 赵淑杰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军财、赵淑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贷款人)与金瑞霞(借款人)、向军财(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990000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销水稻。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90000元,担保物为向军财林权,详见编号22020120160070843的林权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编号为22020120160070843的林权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的林权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及于林地上自然增长的森林、林木及抚育更新增长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向军财;林权证号:舒政林证字(2013)第XX号;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9年8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向军财、赵淑杰在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舒兰市林业局颁发的舒林抵押证字(2016)第001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该证记载抵押物为林地、林木。2017年11月24日,金瑞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处取得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0900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000%,金瑞霞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8日,金瑞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处取得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0900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000%,金瑞霞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两笔贷款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偿还,其中向军财偿还10000元利息,其余款项金瑞霞未偿还,向军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提供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林权抵押清单、林权证、舒兰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人承诺函、舒兰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人告知书、舒兰市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告知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表、舒兰市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借款凭证、金瑞霞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向军财、赵淑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金瑞霞、向军财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金瑞霞、向军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金瑞霞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向军财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金志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金瑞霞均予以否认,向军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向军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向军财、赵淑杰自愿以其财产为金瑞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向军财、赵淑杰在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金瑞霞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瑞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9000%上浮50%即年利率9.13500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金瑞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9000%上浮50%即年利率9.13500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对舒林抵押证字(2016)第001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登记载明的抵押物,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限额内(即109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向军财、赵淑杰在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金瑞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金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奚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