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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民初6071号

李倩与曹三、梁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8-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倩;曹三;梁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6071号

原告:李倩,女,汉族,1991年1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有杰,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三女,女,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荣刚,男,壮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倩诉被告曹三女、梁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有杰,被告曹三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魏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42599.23元(医疗费27689.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28560元、残疾赔偿金3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30元);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及治疗情况。2018年5月6日23时30分许,梁荣刚驾驶粤S×××××号小客车行驶至东莞市××线桥头镇××路××头村路段时,被告曹三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搭载原告李倩从田新村往岭厦村方向逆向行驶,梁荣刚在向左打方向并刹车避让过程中,车头左角与曹三女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曹三女及李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三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荣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倩于2018年5月7日进入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住院74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AO-B3);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加强左下肢功能训练,防摔倒,住院期间贫血,加强营养;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休息三个月等。2018年10月15日,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倩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分离,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三女认为诊断证明书等病历中未载明原告构成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以粉碎性骨折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庭审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与医生咨询后,医生答复称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左股骨干骨折(AO-B3)”中的“(AO-B3)”就是粉碎性骨折的专业术语。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条款以黑体字形式区分于其他条款。

三、被告曹三女主张其与原告李倩是同事,事发当晚两人一起骑车去吃宵夜,其有叫原告不要去但原告要求坐被告的车一起去。原告明知被告曹三女的电动车是无牌无照,也没有驾驶证的,在被告明确要求原告不要坐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坐被告曹三女的车。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该种情况下是有可能发生事故的,所以请求对被告曹三女的赔偿责任,减轻20%-30%。

原告确认与被告曹三女是同事,事发当晚系相约去吃宵夜。对于被告曹三女是否有驾驶证原告不知情,曹三女也没有要求原告不要坐。曹三女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搭载原告发生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减轻。

四、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7451.2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了一张购买方为“蒲玉宁”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购药支出情况,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等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否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问题,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应扣除费用清单第一页中的“中成药-自3131维血康颗粒”404.24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为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属于必然会产生的后续治疗,其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东莞的一般护工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7400元。6.残疾赔偿金,诊断证明书已载明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相符,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时26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780元/年计算,为15780元/年×20年×10%=3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原告儿子2岁10个月,抚养年限依法计算为15年2个月,由父母两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200元/年计算为,13200元/年×15年2个月×10%÷2人=10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为415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273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住院74天,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内进行了评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14日,共误工161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正常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434元。

原告与被告曹三女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按照该发放规律,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后原告收到了工资3310元(1550元+176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则误工费计算为4434÷30天×161天-3310元=20485.8元。10.交通费,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佐证交通费的具体支出情况,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

五、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梁荣刚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曹三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另为被告曹三女垫付了医疗费4999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前述费用均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曹三女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是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曹三女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李倩与被告曹三女确认双方之间系同事关系,事发当晚系李倩乘坐曹三女的电动自行车前往吃宵夜,因此曹三女搭乘李倩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虽是好意同乘,但曹三女允许李倩搭乘,即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驶。因曹三女逆行导致事故发生,曹三女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李倩明知曹三女骑行的是电动车仍搭乘,且在曹三女逆行时未阻止或下车而坚持乘坐,放任自己处于一个高度危险的状态,对此亦存在过错。结合好意同乘符合善良风俗的原则,为了鼓励该行为,平衡利益,可适当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曹三女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李倩自负20%的责任,梁荣刚负事故30%的责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扣除的问题,原告确认尚未进行工伤待遇理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得到了工伤赔偿,因为被告称应扣除各项工伤待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5351.23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为曹三女垫付了49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5001元。原告损失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938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350.23元,由被告曹三女赔偿50%即30175元,被告梁荣刚赔偿30%即18105元。梁荣刚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扣除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梁荣刚各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92491.8元(5001元+79385.8元+18105元-5000元-5000元)。扣除被告曹三女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曹三女仍需赔偿原告20175元。

被告梁荣刚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处理。被告梁荣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倩92491.8元;

二、被告曹三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倩20175元;

三、驳回原告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原告李倩已经预交),由原告李倩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曹三女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雪文李晓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