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2044号
原告:麦少英,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7512209798。
法定代表人:樊孝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杰,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少英与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5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774元(3567元/月×9.5个月×2);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环卫工一职,被告从2012年起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起原告工资为每月280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31日,被告突然以合同到期及原告到退休年龄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改变其决定,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还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与原告均未出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形,因为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 被告环卫站辩称:
一、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麦少英与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六)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与第(二)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并不冲突。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非常明确的规定,并没有任何其他选项,故原告主张取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是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把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年限也计算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对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提出的赔偿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完全可以在这个时候以之前的工作时间为由(包括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取得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放弃了这个权利,没有提出仲裁请求。因此原告对于2016年6月1日之前的赔偿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五、原告属于编制外的工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体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点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体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目前,关于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仍是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体、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达到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该规定与该条第(二)顶规定的终止情形并不冲突。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非常明确的规定,并没有任何其他选项,故原告主张取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少英于2013年6月年满50周岁,原告自2008年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环卫工一职,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2017年5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在经开区辖区道路岗位工作,工作任务为环卫清扫保洁作业;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动报酬:工资实行月工资制,工资标准为2637.33元;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应即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2.乙方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出具一份关于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原告2008年5月进入本单位工作,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自2008年6月至2017年5月止,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共9年,因合同到期,并已达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决定从2017年5月3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请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各城区管理部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登记。 原告曾于2018年9月2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774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以南劳人仲裁字第〔2019〕第4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
一、确认原告麦少英与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麦少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5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达到50岁,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在2016年仍与原告签订一份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履行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亦仍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法律并没有把“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独规定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在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的单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导致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本案中,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并不是基于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这一事实,而是基于用人单位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的事实,法律并未将用人单位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规定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麦少英与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麦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麦少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永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