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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民终894号

何培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9-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培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闫常忠;张村;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施俊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龙,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西关农民大街。

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常忠,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闫(系闫常忠之子),男1986年1月10日,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村,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俊席,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金鹏国际广场A701号商务办公。

负责人:龚承,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何培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常忠、张村、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中粮公司)、施俊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3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培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施俊席赔偿闫常忠各项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闫常忠、施俊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参与捕鱼的闫常忠、何培龙与施俊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何培龙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当天,施俊席承揽了灵璧县大庙镇的捕鱼工作,其带上自己的专业渔网,雇佣何培龙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带着闫常忠等约八九位村民前往灵璧县捕鱼,何培龙的驾驶行为系为施俊席提供劳务的行为。捕鱼工作系施俊席承揽,捕鱼工具、车辆由施俊席提供,施俊席收取鱼塘主多少钱参与捕鱼的村民不清楚,也不过问,村民就是跟着施俊席干活。按交易习惯,捕鱼结束后,村民到施俊席家领取约定好的工钱,何培龙受雇于施俊席开车,施俊席除支付了捕鱼的劳务费以外,会根据路途长短另多支付何培龙二三十元开车费,该费用属于施俊席支付给何培龙的开车劳务费,故,何培龙的驾驶行为系为施俊席提供劳务,且因本次捕鱼发生交通事故,参与捕鱼的闫常忠、何培龙等人的工钱至今未支付,何培龙、闫常忠等人与施俊席之间系雇佣关系。 闫常忠辩称,何培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成立。 施俊席辩称,1.事故发生时,施俊席与何培龙以及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施俊席会捕鱼而认识灵璧县从事渔业养殖的塘主,塘主需要时会电话联系施俊席并让施俊席带几个人一同前来捕鱼,如前去捕鱼的人不多就使用施俊席的三轮摩托车,如人多则另行雇车,车费均由塘主支付;施俊席与其他人均是按照塘主的要求捕鱼,每人100元工钱、供一顿饭、给一包烟;施俊席与其他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发生事故的三轮摩托车虽是施俊席所有,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何培龙驾驶,施俊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村未陈述意见。 灵璧中粮公司未陈述意见。 灵璧人保财险公司述称,何培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 宿迁渤海财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灵璧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看,案涉事故涉及皖L×××××号小型轿车,该车辆虽无责,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二审时,该公司同意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由法院判决)。 闫常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灵璧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 何培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灵璧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施俊席辩称,灵璧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案涉货车与摩托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其他小型轿车相撞,一审没有列小型轿车的车主作为当事人不当,如增加轿车车主作为当事人,有利于确定赔偿责任。 张村未答辩。 灵璧中粮公司未答辩。 宿迁渤海财险公司未答辩。 闫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培龙、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张村、灵璧中粮公司、施俊席、宿迁渤海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1023.36元(医疗费358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848.50元,护理费19932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用由何培龙、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张村、灵璧中粮公司、施俊席、宿迁渤海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13时许,张村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044县处,与沿大庙乡高场村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何培龙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闫常忠等人)相撞后,与停在居民门前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高维乐当场死亡,闫常忠和何培龙及摩托车其他乘车人花秀玲、朱殿兰、朱殿红、朱殿侠受伤,三车受损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闫常忠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闫常忠伤情为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损伤,进行清创缝合术后,于第二天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7351.7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8年4月4日,闫常忠入住宿迁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5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547.08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院外继续予以活血,促骨愈合等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加强康复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8年9月26日,闫常忠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闫常忠腰椎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闫常忠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闫常忠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村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培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闫常忠和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张村是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中粮运输公司运营,已在灵璧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何培龙驾驶的苏N×××××摩托车系施俊席所有,已在宿迁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培龙垫付34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高维乐近亲属也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闫常忠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问题。闫常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张村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培龙负次要责任(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两人依法应对闫常忠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张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灵璧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闫常忠损失先由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何培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两侵权人张村和何培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中粮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与张村承担连带责任。闫常忠要求宿迁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闫常忠系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应赔偿的事故“第三者”,闫常忠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是否脱离本车车体,遭受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也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形,故宿迁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闫常忠要求施俊席作为雇主应与何培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参与捕鱼的闫常忠、何培龙等人和施俊席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施俊席不认可存在雇佣关系,闫常忠和何培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闫常忠损失的认定问题。经鉴定闫常忠十级伤残,何培龙、灵璧人保财险公司、施俊席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鉴定闫常忠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闫常忠伤情(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时间(30天)和医嘱意见(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鉴定的“三期”期限比较客观,予以采信。关于闫常忠的残疾赔偿标准,闫常忠系农业户口,未在城镇居住、务工,也未提供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裁判文书,现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闫常忠的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8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848.50元(150天×98.99元/天)、护理费7972.80元(60天×132.88元/天)、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时间、往返路程酌情支持)、鉴定费1600元,合计93836.16元。闫常忠其他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高维乐死亡、其他几乘车人受伤,经了解其他几人伤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酌情为他人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酌情为他人预留90000元。综上,闫常忠损失93836.16元,先由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余下损失68836.16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为67236.16元,由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7065.31元,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闫常忠72065.31元;何培龙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0170.85元。鉴定费1600元,张村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20元,中粮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何培龙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80元。何培龙共计应赔偿闫常忠20650.85元,扣除已垫付的3400元,何培龙还需赔偿17250.8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灵璧人保财险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21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灵璧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常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2065.31元;

二、何培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常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250.85元;

三、张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闫常忠鉴定费1120元,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闫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闫常忠承担896元,何培龙承担116元,张村和灵璧中粮公司连带承担635元,灵璧人保财险公司承担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何培龙申请花秀玲出庭作证,证明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参与捕鱼的人员与施俊席之间系雇佣关系。闫常忠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灵璧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施俊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施俊席是捕鱼联系人,与大家一样每天100元工钱,渔网使用费100元、车钱由塘主另付,施俊席系召集人,不是雇佣人。

本院认为,花秀玲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施俊席不认可,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根据灵璧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村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培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而判定张村承担70%责任,而何培龙承担30%责任适当。虽何培龙认为案涉摩托三轮车系施俊席所有、其受雇于施俊席驾驶摩托三轮车,责任应由雇主施俊席承担,但施俊席对其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可,何培龙提供的花秀玲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施俊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其该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灵璧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要求案涉事故发生时停在居民门前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应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一审时闫常忠作为原告未要求皖L×××××小型轿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且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公司一审即参加诉讼,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或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灵璧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灵璧人保财险公司对闫常忠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上诉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闫常忠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种类及价值,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培龙、灵璧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75元,由何培龙负担23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负担3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刘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