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02执3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唐维迪,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珊珊,男,1983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码341127198307271018,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黄珊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21858.16元(截止2018年9月4日),律师费8587元,被执行人黄珊珊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与公告费两项费用合计26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1月2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黄珊珊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2、2019年1月23日、3月15日及6月14日通过“总对总”或“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珊珊名下无车辆、无工商、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3、2019年6月14日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黄珊珊名下所有的开设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email protected])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实际控制金额1.46元。因该账户实际控制金额较少,故仅采取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采取冻结措施4、2019年1月22日及6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珊珊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经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南通市××区滨河东城10幢609室系案外人成玉、腾红卫所有,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余住所供本院调查。6、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黄珊珊所在工作单位南通市东华塔陵园送达了查询及冻结其工资的材料。7、2019年3月22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黄珊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8、2019年6月14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顾亚倩,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1858.16元及利息、律师费8587元,案件受理费与公告费两项费用合计2676元、执行费34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继鹏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