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21民初62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女,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太西煤集团本井经销站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魏某1,女,汉族,1993年6月1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魏某2,女,汉族,2002年2月20日,阿盟一中在校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太西煤集团本井经销站退休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系被告魏某2母亲)
被告:魏某3,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硝化厂退休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魏某4,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魏某5,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告:魏某6,女,汉族,1976年1月6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磊,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荣,被告魏某1、魏某3、魏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盛磊、张飞,被告范某、魏某2、魏某4、魏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路东南环路南4943号平房应当继承的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魏某7于2004年9月1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魏某7去世,留有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路东南环路南4943号平房一套,一直由魏某7的儿子魏某8、范某夫妇用于经营麻将室,2018年魏某8去世,后被告范某继续在此经营麻将室。因魏某7留下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路东南环路南4943号平房已划入拆迁范围,不宜直接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就该份遗产未依法分割。现为以后拆迁的顺利进行,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范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辩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魏某7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魏某7所遗留的全部财产均享有继承权。经被告查证,除原告向贵院起诉的拟分割的遗产即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路东南环路南4943号平房仅为被继承人魏某7的遗产之外,被继承人魏某7生前与原告还有另外三处房产,分别是位于鼎盛秀府家园12-商业-XX号的商铺一间(面积54.12平米)、位于八一住宅小区**楼****的住宅**(面积139.67平米)以及八一住宅小区三号商服楼XX号车库一个(面积26.61平米),上述房产中由被继承人魏某7享有的部分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被继承人魏某7去世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还向其近亲属发放了10428.80元的抚恤金。以上财产均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理应依法由各继承人按比例分割。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7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魏某8,四个女儿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王某于2002年9月26日去世。魏某7与李某于2004年9月1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魏某7于2014年1月17日去世。魏某8与范某系夫妻关系。魏某8与范某生育了魏某1、魏某2二女。魏某8于2018年3月17日去世。魏某7与姚汉文2002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售房协议,魏某7购买了位于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平房一套,土地使用权证号4943,房屋产权证号1XXXX。现该套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迁。魏某7死亡后,阿拉善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中心发放丧葬费16428.80元。
本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魏某7的遗产由其子女和原告均等继承。魏某8于2018年3月17日去世。魏某8的继承人是范某、魏某1、魏某2。魏某8享有的继承的份额,由范某、魏某1、魏某2继承。位于。位于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土地使用权证号4943产权证号1XXXX平房一套,系魏某7和王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王某所有。王某留有的遗产份额由魏某7、魏某8、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均等继承。魏某7留有的遗产份额由李某、魏某8、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均等继承。魏某8的继承份额由范某、魏某1、魏某2继承取得。因按照份额计算,小数点后不能除尽,各继承人在按照份额分得遗产后,对小数点后不能除尽的部分,可按照上述份额进行分割取得。魏某7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16428.80元,被告认为是抚恤金要求分割。因丧葬费系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的支出,而非被告所陈述的抚恤金,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鼎盛秀府家园12栋1单元XX号商服楼、位于、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八一住宅小区**楼****以及八一住宅小区**商服楼**车库院调取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2010)阿证字第0930号公证书的全案材料,显示上述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魏某7的遗产。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魏某7(及其前妻王某)的遗产:位于巴彦浩:位于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土地使用权证号4943号XXX平房一套。由原告李某继承9.72%的份额;由被告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各继承18.05%的份额(包括王某留有的遗产部分);被告范某、魏某1、魏某2取得继承遗产18.05%的份额(包括王某留有的遗产部分)。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各负担1800元,由被告范某、魏某1、魏某2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桂玲
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