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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民初2305号

王凤杰与暨飞云、赵松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杰;暨飞云;赵松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2305号

原告:王凤杰,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飞云,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舒梦,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松有,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霞,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忠,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杰与被告暨飞云、赵松有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冀0926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审理过程中,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暨飞云名下位于肃宁县肃宁镇站前街东房产(肃房证字第××号)、赵松有名下的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申龙村林地使用权﹝永林证字(2011)3200318号﹞。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藏,被告暨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舒梦,被告赵松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忠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订立的《林权出租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合同款项2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定26万(以2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登记在赵松有名下的林权以出租的方式流转至王凤杰,由于案涉林权存在先使用权人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双方协商由被告暨飞云、赵松有先行解除与第三方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流转合同,并最迟于2016年5月1日将案涉林权流转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与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将2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暨飞云处。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了损害原告利益,二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暨飞云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条件。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支付款项22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00万元,剩余款项没有实际履行,才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5月1日前把山权证办到王凤杰名下是奖励性规定,不是实际付款日的约定。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松有辩称,一、原告未能付清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1.根据原告提供的暨飞云2016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2段),暨飞云确认自己先和王凤杰认识,促成本案林权流转,由王凤杰出资200万元给赵松有,赵松有将林权流转给王凤杰。并确认自己和王凤杰的账未算清,因此只支付给赵松有及法院共计122.5万元。2.暨飞云2016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5段-第11段),并结合赵松有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暨飞云和王凤杰是合伙人的关系,享有相应股份。并且关于涉案《协议书》是暨飞云和王凤杰签好后,拿给赵松有签字的。说明暨飞云和王凤杰才是利益共同体,赵松有作为单独的合同乙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暨飞云2016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2段),暨飞云确认和王凤杰投资山林,后续他和王凤杰商量不打算再投资。4.根据我方提供的短信记录,2016年10月5日,王凤杰对于转让款尚欠77.5万元未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以上一系列事实以及《协议书》约定,实际上,暨飞云和王凤杰是同一利益主体,与赵松有系合同相对方。因此,赵松有作为乙方,并未收到足额200万元林权转让款,原告与暨飞云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赵松有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第四条约定:甲方将20万元预付给乙方,2016年5月1日前,乙方将林权证办到甲方名下,该款作为奖励,否则需退还。该条款仅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乙方将林权证办到甲方名下,将获得20万元奖励,并没有约定具体乙方履行过户手续的时间。因此赵松有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义务的规定,因原告尚未按约定将200万元支付给赵松有,赵松有有权拒绝履行流转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尚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松有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在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支付给赵松有后并具备流转条件后,赵松有办理流转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赵松有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对2016年7月19日至10月22日的聊天记录截图,认为时间过久,其手机没有保存信息,对真实性无法判断。由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2016年11月2日至12月14日的聊天记录截图,认为时间都发生原告报案之后,当时已经发现赵松有伪造证据获取林权证的事实,故对赵松有想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该些聊天记录可以说明赵松有与原告有沟通,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故不予认定。3.被告赵松有提交的2份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赵松有提交的永林证字(2011)第3200318号林权证,由永嘉县人民政府发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永嘉县黄南乡(现为岩坦镇)深龙村与赵松有签订一份《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深龙村将周山山场3242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所有权以转让的形式流转给赵松有,流转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54年6月1日止,流转价款40万元。赵松有于2011年6月10日取得永林证字(2011)第3200318号林权证。2011年12月,赵松有将周山山场3242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所有权以转让的形式流转给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流转价款200万元,后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120万元,对该山场也没有进行开发。已将林权证过户到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7、8月,暨飞云联系赵松有称老板王凤杰想投资周山山场。后经协商,王凤杰作为甲方,赵松有、暨飞云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周山山场以出租方式流转给王凤杰,约定:

一、出租年限以原来出租协议期限为准,具体面积以山权证为准;

二、四十年租金共计伍佰陆拾万元整,包括退还原来出租款项;

三、经和原来租地人谈妥后,甲方及时给乙方支付贰佰万元整退还原来租地人,剩余叁佰陆拾万元整待山权证流转到甲方名下后三天内全部付清;

四、先预付贰拾万元整给乙方,限乙方在2016年5月1日前把山权证办到甲方名下,此款作为奖励给乙方,如乙方没按时办成将贰拾万元退还甲方。协议签订后,王凤杰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9日向暨飞云支付20万元、180万元。后暨飞云分4次支付赵松有12.5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赵松有向永嘉县人民法院岩头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合同》。2016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赵松有返还温州市申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地使用权流转总价款110万元。暨飞云支付了该110万元。2016年4月19日,周山山场经营权又过户到赵松有名下。2018年,深龙村周山自然村联名向永嘉县人民政府信访,认为赵松有于2011年5月10日流转周山山场时伪造周山自然村11位代表签名,骗取山场流转登记等事项。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撤销永林证字(2011)第3200318号林权证。 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王凤杰以其钱被骗为由向肃宁县公安局报案。肃宁县公安局向暨飞云、赵松有询问后,于2016年10月31日以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王凤杰与暨飞云、赵松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书》,赵松有、暨飞云作为乙方签字,故赵松有、暨飞云应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凤杰向暨飞云支付的200万元,应视为王凤杰已按《协议书》向乙方即赵松有、暨飞云支付200万元。赵松有在2016年10月17日肃宁县公安局向其询问时说“按照协议我收到200万元,才能把林权证过户给王凤杰,但暨飞云一直没有把剩余的七十多万元给我,所以这个事就一直拖到现在”,从中也可反映出王凤杰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暨飞云没有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赵松有,系暨飞云与赵松有内部的事务,不能以此来对抗王凤杰。暨飞云抗辩王凤杰按《协议书》第四条预先支付了20万元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赵松有,赵松有认为只要200万元到他名下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故对暨飞云的抗辩,不予支持。《协议书》第四条可以理解为是对乙方奖励的约定。王凤杰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赵松有、暨飞云至今没有将林权证过户到王凤杰名下,且永林证字(2011)第3200318号林权证现已被永嘉县人民政府撤销,虽然赵松有称已提起行政诉讼,但至少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暨飞云、赵松有迟延履行债务致使王凤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王凤杰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王凤杰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肃宁县人民法院将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18年11月26日向暨飞云、赵松有送达,应发生解除合同效力,故该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已解除,王凤杰已支付给暨飞云、赵松有的200万元,应当返还给王凤杰,故王凤杰要求暨飞云、赵松有返还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凤杰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8年11月26日合同解除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凤杰与被告暨飞云、赵松有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 二、被告暨飞云、赵松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杰返还款项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计12440元,由原告王凤杰承担1040元,被告暨飞云、赵松有承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奇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