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02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连,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锐,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200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蒋治容,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母亲,住四川省长宁县。 再审申请人陈连、涂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连、涂锐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陈连、涂锐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6378元,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纠纷系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治容引起,陈连、涂锐没有打过刘某,刘某额头受伤系蒋治容摔倒打伤所致,陈连、涂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刘某医疗费仅一千多元,且无后续治疗,原审法院判决陈连、涂锐承担6000元继续治疗费不当。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陈连、蒋治容、涂锐因纠纷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三人出现不同程度的刮伤或打伤,并造成刘某头部受伤。刘某受伤主要系陈连、涂锐所致,该事实有现场证人熊某1、廖某、彭某、杨某、熊某2、王和学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长宁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长公(开)行罚决字〔2016〕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现陈连、涂锐主张刘某受伤系蒋治容摔倒打伤所致与原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陈连、涂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耗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陈莲、涂锐应当承担刘某后续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案发生的医疗费有刘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连、涂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连、涂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杨鲁静
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