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624号
原告:田福虎,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勾树霞,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丁建银,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田福虎诉与被告勾树霞、丁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树霞、丁建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限到2013年12月10日,约定到期偿还本息为55000元,由被告勾树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丁建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借款实际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10000元,但本金5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 勾树霞、丁建银未答辩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1张、担保书1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勾树霞向原告田福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及给付5000元利息。2013年6月16日,被告丁建银书面承诺对被告勾树霞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勾树霞、丁建银于2019年5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勾树霞、丁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质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勾树霞、丁建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福虎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退还其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玉雷
法官助理 邢玮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确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