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23号
原告:杨松,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牙克石市新工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武,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丛世文,公司经理。 原告杨松诉被告李景武、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武、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0706元,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原告通过网络介绍为被告李景武安装消防器材,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实际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景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日工资167元,实际工作108天,工资共计19706元,后被告李景武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工勤表、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工资。2018年2月13日被告李景武为原告出具欠据,记载欠付原告工资11000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706元。 被告李景武、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3份,证明原告杨松在2018年3月受雇李景武进行施工,拖欠工资总计19706元。2、欠据1份,证明被告李景武其欠付工资11000元,3、被告李景武出具证明1份,证明杨松与杨东濠是同一人;3、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4、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李景武没有资质,且在其他案件中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景武、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景武,2017年10月7日原告通过网络介绍为被告李景武安装消防器材,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实际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景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工资,日工资167元,实际工作108天,工资共计19706元,后被告李景武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工勤表、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9706元。另2018年2月13日被告李景武为原告出具欠据,记载欠付原告工资11000元,该工资为原告为被告在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提供劳务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李景武没有工程资质,被告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景武。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景武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勤表记录、工友证明材料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李景武欠付原告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19706元。另根据2018年2月13日被告李景武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记载欠付原告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工资11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景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共计30706元;因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景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景武支付劳务费30706元,且由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松工资30706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焱淼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5元,由被告李景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