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03民初5624号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典效、滕姗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立明;滕典效;吴俊霖;谢景瑜;谢方义;滕姗晏;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5624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 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滕典效,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滕姗晏,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吴俊霖,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刘俊立,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吴立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谢方义,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驼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方义。

被告:谢景瑜,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69401.50元、利息55882.26元、罚息359702.52元、复利240469.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2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负担。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人: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 二、借款本金:9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 四、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还款 五、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六、保证人及担保方式: 1、刘俊立、吴立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为该笔借款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七、逾期情况: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获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八、尚欠本息:截止2017年12月22日,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尚拖欠贷款人借款本金569401.50元、利息55882.26元、罚息359702.52元、复利240469.71元。 九、其他查明问题: 1、本案贷款人是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2、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 十、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复利计算基数仅为借款期内应付利息而不包含逾期后的罚息,原告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复利的计算,应以借款期内利息55882.26元为基数。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追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401.50元; 二、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7年12月22日的利息55882.26元、罚息359702.52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69401.5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5882.26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刘俊立、吴立明对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立、吴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追偿; 四、被告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对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9元,由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负担,被告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立、吴立明、谢方义、桂林市锦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景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典效、滕姗晏、吴俊霖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