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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5180号

张超越与杨雨杰、孟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超越;杨雨杰;孟繁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11民初5180号

原告:张超越,女,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雨杰,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孟繁静,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张超越诉被告杨雨杰、孟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孙雯雯、

人民陪审员吕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雨杰、孟繁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杨雨杰因生活与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雨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杨雨杰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但被告杨雨杰仅就上述借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之后因被告杨雨杰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孟繁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就被告杨雨杰欠付原告的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在借款主债务人杨雨杰无法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孟繁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杨雨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雨杰、孟繁静未到庭,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张超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6向被告杨雨杰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卡号62×××66转账77500元,被告杨雨杰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张超越出具了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期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2018年3月12日被告孟繁静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就杨雨杰欠付张超越的8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该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保证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9月5日原告张超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怀杰,而借条是2018年2月12日出具,原告张超越给予的解释是,“当时约定借款两个月时间较短,没有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长时间没有偿还借款,所以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让被告出具了借条”,这点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张超越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而实际转账只有77500元,而借条中也写明是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故本院支持借款本金为77500元。被告孟繁静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张超越主张按照6%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的本金本院认定为77500元,因为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借期为两个月,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8年4月12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超越77500元及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孟繁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超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66元,由被告杨雨杰、孟繁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孙雯雯

人民陪审员  吕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