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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12民初1065号

徐云云与杜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云云;杜邓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1065号

原告:徐云云,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杜邓花,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徐云云诉被告杜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云云诉被告杜邓花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7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7000元。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补签了一张借条,但落款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原、被告在民警协调下,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贰拾叁万柒千元整欠款,共分十二个月偿还,被告每月偿还原告贰万元整,直至将欠款还清。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徐云云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云云的身份证、被告杜邓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杜邓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7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万润英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万润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6月3日长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万润英系母女关系,原告从万润英的银行卡62×××81中取现金后,借给被告237000元。 证据四、2017年11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滕王阁派出所110警情信息一份、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9年6月5日滕王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1月4日,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约定被告欠原告237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每月归还原告2万元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杜邓花辩称:被告杜邓花不欠原告徐云云钱。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杜邓花未向原告徐云云借款。 经当庭举证,并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本院对原告徐云云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万润英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6月3日长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通过其母亲万润英的银行卡62×××81中取出229898元转借给被告,且证据三中的万润英银行交易明细未经开户银行盖章确认,真伪不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邓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徐云云借款。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7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云云(出借人身份证号:)人民币237000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元整),于2017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杜邓花,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7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2017年11月3日,原告在催讨借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民警将原、被告带回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调查询问案情。次日,原、被告在民警的协调下双方自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偿还原告贰拾叁万柒千元整欠款,共分十二个月偿还,被告每月偿还原告贰万元整,直至将欠款还清。2、如被告按期还款给原告,原告不得以欠款理由骚扰被告及其家人;3、还款日从12月5日起直至欠款金额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云云与被告杜邓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37000元后,被告应如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然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在民警协调下自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37000元。被告先后两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云云要求被告杜邓花归还借款本金23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时,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杜邓花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237000元,被告不欠原告钱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云云借款23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时,上述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邓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仰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疏篱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