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8民初15号
原告:兰大建,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北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北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大建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北马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大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大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砖厂承包款1000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8347元及利息;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的(砖厂)土地(四至:东至沟道,西至河堤,南至西马庄北地边,北至原十生产队南地边),承包期五年,五年承包费100万元整。原告除为被告提供上述地外,地上附着物(窑一座,厂房数间,水井一眼)随之使用,(具体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中标当日一次性交清了五年承包费1000000元,并出资605000元购买了上任承包人所有设备,厂房、砖、坯等资产,并投资909777元对砖厂进行修整、购置设备、围土及对砖窑清理改造。但因原告承包的砖害已被政府列入关停、拆除之列,原告从签订合同之初至今未能实现订合同时的目的。原告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018年10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被告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出具的(2018)冀民终522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已交付的承包费。被告应全额退还,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从开始订立合同之初就故意隐瞒砖窑已被政府列入关停、拆除之列的真实情况,对于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存在过错,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北马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且经过保定市中院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合同认定合同无效无法无据。2.双方合同承包合同标的物为被告位于村西的闲散土地,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仅是随之使用,被告收取的也是土地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占用使用其承包的土地,且已经合同期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3.被告相关损失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标的为土地,地上附着物仅是随之使用,并没有单独收取租赁费用,原告自行对地上物的投资不是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依法要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如有国家政策变动造成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依法经过审批擅自对地上附着物砖窑厂进行经营,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其自身非法经营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4.虽然保定中院第5223号判决书表述了合同中砖窑部分无效,但也不意味着被告有相关责任,被告出租的是土地而不是砖窑,该判决存在认定砖窑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申请再审,对于有效与否需要重新认定。即使是无效,法庭也应对双方的责任加以区分,被告再次重申承包的标的物是土地,地上附着物原告是无偿使用,被告未收取费用,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当选为被告的村委会主任,其应当知道该砖窑的手续不全,在其明知砖窑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仍然对砖窑进行非法经营,并且对承包土地擅自取土采沙,其行为已经违法,法院应当核实其非法获利的经营情况,对非法获利予以收缴。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存在非法采沙,出售获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将原告涉嫌犯罪的情况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双方针对土地签订的承包和原告交纳的也是土地承包费用,原告的自身原因,擅自经营使用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却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各项起诉。原告兰大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名为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砖窑承包。合同中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砖厂承包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第五、六条也对砖窑的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承包期内砖窑倒闭,证明了该合同的标的物是砖窑而非土地,在整个合同中没有对土地权利和义务的其他约定。2.村委会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村委会收取的款项名称为砖厂承包费100万元。3.村民代表签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北马庄砖厂承包经村民代表同意。被告质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是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在2012年4月份原告当选为被告第八届村委会主任,并且该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合同标的物是土地,原告在起草合同中主要将砖窑厂列为主要内容,原告本身自己的行为2.收据的开具人是原告的父亲,交款的手续都是原告的父亲写的,100万是土地承包费,不认可是砖窑承包,而是土地承包款。3.村民代表意见签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征求意见是砖窑厂的土地,根据村民习惯,将承包的那块地称为砖窑厂。原告兰大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二组:法律条款一份,土地法第60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矿产资源分类细目。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法第60条规定,砖厂所涉土地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因为该砖窑涉及到生产黏土实心砖而黏土实心砖,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登记领取许可证取得开采权,根据实施细则发布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砖瓦用黏土属于非金属矿产,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村委会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及采矿许可证的砖窑承包给原告,致使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该合同无效,应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质证:1.假设双方合同中包含砖窑部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本人已经是村委会主任,原告对村里的情况已经很清楚,该砖窑是否有采矿许可证原告很清楚,原告即便不是村委会主任,也应当有责任审查砖窑的许可行为。2.假设合同标的物是砖窑厂,原告合法经营是前提,合同中第四条5.6款原告应当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甲方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其非法经营责任由其自己承担。3、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我们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经就该票据申请再审,判决结果认可,但是认定的事实部分不认可。原告兰大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组:履职承诺一份,证明原告村委会主任任职时间是2014年5月份。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这份证据只是原告自己的签名,没有相关的任职情况。原告兰大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四组: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对砖窑进行了必要的修整,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在未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与2013年3月21日收到了清苑县国土资源局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从此没有对砖厂进行生产经营,原告的损失如下:1.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与原砖窑承包人就遗留的财产折价达成协议。2.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财产折价款505000元。3.购车收据,证明为砖窑生产经营购置电坯车12辆,64800元。4.租地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生产经营租地并支付租地款127537元。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清理窑座垃圾共计付款62000元。6.其他损失清单及票据,证明为生产经营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73570元。7.砖厂修路工料费,100000元。土坨、护坡工料费,土坨5万方x5元=250000元8.护坡18000方x5元=90000元。9.房屋四间,工料费40000元。10.修整坯架梗工时费,35088米x5=175440元。11.清苑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证明2008年村委会已知承包砖窑被要求关停拆除12.清苑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未生产经营1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未生产经营。以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00万元及各项经济损失(是证据目录中的5-13项共计9项),损失数额共计1688347元。其中证据中的10-13项没有证据提交,如果被告不认可,我们申请鉴定。被告质证:1.承包费被告收取的是土地承包费,不是砖厂承包费。
原告与被告签署承包合同,被告目的是出租土地,原告承租的目的与我们无关。原告在承包土地上除了非法烧砖,还有非法采沙和非法卖沙的行为,这也是2015年砖窑被拆除后原告没有即刻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返还租金。2.上述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因为自己非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因此自行承担。以上损失的情况不认可。3.证据4.5并没有原告向宋向军具体的支付情况,没有现金或者转账情况。4.购车收据没有相关的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没有收款人具体收款签字,租赁清单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实是砖窑拆除引起的。5.第8个收据不认可,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收款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6.证据9不认可,无法证实收款人和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没有相关购买采购合同,不能证明货物实际交付,和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7.国土资源局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通知没有指向具体通知谁,送达人是空白的,不能说明当时拆除的砖窑是被告的砖窑。8.2013年3月21日的国土局的两个通知是在合同签署以后,说明原告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围绕自己抗辩主张提交证据:1.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党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4月份原告当选为第八届村委会主任。2.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北马庄村两委干部基本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合同签署的前期已经当选为村主任,对砖窑厂经营情况应当有了解,如果合同标的物如原告所述为砖窑厂,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村民代表陈国芳等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2.7月土地承包费的签字承包的是砖窑厂的土地,并非是砖窑厂,村民将砖窑厂的土地称为砖窑厂是习惯性称呼。4.保定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217、2238号两份、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非法破坏土地行为。5.被告村民王小彦等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非法采沙的行为。6.砖窑厂照片一组,证明土地破坏的现状。以上证据综合说明,被告向原告出租的是土地,但原告却没有对土地合理使用,其承租目的是为了非法经营砖窑,非法采沙卖沙。原告质证:1.针对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党委会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北马庄村两委干部基本情况汇总表,我当时是选过村委会主任,但镇政府没有对我进行任命,真正任命村主任是在2014年5月,我有履职承诺一份。2.信访问题,有关部门没有找过我核实,和本案无关。3.村民代表陈国芳等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中有5位是村民代表签字,其他的5位刘国芳、刘国芬、邸大雨、王铁胜、冯连起不是村民代表。这份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不符合规则,有5位不是村民代表的人员。4.村民证言不认可,应该出庭作证。5.砖窑厂照片不认可,不知道照的是哪里。本院依法调查了砖窑厂的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法院调取的证据进一步表明该砖厂在2008年就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同时该证据证明作为砖厂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允许生产经营,被告明知砖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砖厂对外承包,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被告
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印证签订合同时营业执照已吊销,我们承包的是土地,而不是砖窑。更能说明合同第四条5.6款内容,原告应当依法经营。通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村委会收据复印件一张,3.村民代表签字表复印件一份,4、土地法第60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矿产资源分类细目,5、中院判决书一份双方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党委会证明一份,2.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北马庄村两委干部基本情况汇总表,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查了砖窑厂的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双方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履职承诺一份,只有原告自己签名,没有相关机关的盖章,本院不予确认。2、清苑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没有接受通知单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发给谁的,本院不予确认。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真实性予以已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1.三方协议,2.收条,3.购车收据,4.租地费用清单,5.收据一张,6.其他损失清单及票据,7.砖厂修路工料费,100000元。土坨、护坡工料费,土坨5万方x5元=250000元,8.护坡18000方x5元=90000元,9.房屋四间,工料费40000元,10.修整坯架梗工时费,35088米x5=175440元,11.清苑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证明2008年村委会已知承包砖窑被要求关停拆除。上述证据均为了证明原告的损失,但该损失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做审查。
三、对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村民代表陈国芳等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村民王小彦等出具的证言一份,属于证人证言,陈国芳等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确认。2.保定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217、2238号两份、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做审查。3.砖窑厂照片一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位于的(砖厂)土地(四至:东至沟道,西至河堤,南至西马庄北地边,北至原十生产队南地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五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五年承包费100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原告除为被告提供上述地外,地上附着物(窑一座,厂房数间,水井一眼)随之使用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政策变动级自然灾害的处理,第1款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者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地震、洪水)造成中途停产,或许拆除处理,由此及其其他任何因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等内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同期满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中标当日一次性交清了五年承包费1000000元,被告将上述土地及附着物交付原告。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未将土地退还被告,被告另案起诉原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6民终5223号判决书,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认定“无论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对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已不允许生产黏土砖的相关规定是否知晓,该合同涉及砖窑承包的部分,均应属无效。”原告于2012年4月份当选为第八届村委会主任,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的村委会主任即是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什么,合同中关于砖窑承包部分是否有效。
二、如果合同关于砖窑部分无效,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及相应的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就是砖窑承包的条款,对被告抗辩的不是砖窑承包,就是单纯土地承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6民终5223号判决书,判决书在
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无论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对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已不允许生产黏土砖的相关规定是否知晓,该合同涉及砖窑承包的部分,均应属无效。但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并未判决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决书且也未列明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已不允许生产黏土砖的相关规定的具体条款。而原告提供的土地法第六十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等法律条款,均为管理性条款,并不是不允许生产黏土砖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由此可见,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尚没有制定不允许生产黏土砖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确定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本院不再审查处理,被告不必返原告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承包费1000000元,本案中也不再审查双方的损失,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兰大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大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兰大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冲屹
审判员 陈彦任
审判员 刘亚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