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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5民初1893号

苏卫东与郝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卫东;郝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5民初1893号

原告:苏卫东,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苏卫东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南,冠县信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建峰,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主要

负责人:姚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卫东与被告郝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杜锐南,被告郝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2106.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郝建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因施工禁行的南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东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郝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郝建峰辩称: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郝建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1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至鉴定时,支出医疗费172614.39元。经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和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10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苏卫东颅脑损伤后遗症伴有头痛、忘事等神经系统症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前60日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无需护理,不构成护理依赖,营养费用为1800元;苏卫东患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因该两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100元;经原告之子苏凡委托,聊城市煜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自行车和两部手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5144元,其中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137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0元。2018年3月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苏卫东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系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身份因工受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了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苏卫东因车祸受伤严重,自2017年12月12日至今未能上班”的书面证明。原告苏卫东受伤后在2018年1-7月份的实发工资总额为7714.51元,平均日收入为36.74元。据国家税务局冠县税务局加盖印章确认的苏卫东2015-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计算,原告苏卫东在事故前最近三年的日平均收入为(151984.34+169255.99+184212.79)÷1095=461.6元。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有“苏静是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鼎鑫电气室员工,自2017年12月12日因父亲苏卫东车祸住院需要照顾陪护至2018年3月31日未能来公司上班,工资停发”等内容。原告在庭审时认可两被告所述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原告住址所在村庄的城乡统计代码为122。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郝建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冲抵其依法承担的赔偿额和诉讼费用超出的840,可由原告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对其重新鉴定不应予以准许。原告对其手机损失价值虽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对其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苏静的护理费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许继辉护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与庭审查明的不一致的,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标准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涉案损失数额应认定为:医疗费172614.39元、误工费86246.58元(424.86×203)、护理费18883.4元(113.6×109+108.35×60)、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1137元、鉴定费6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46856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37元(含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0829.97万元。

二、被告郝建峰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已冲抵)。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郝建峰负担4160元(已冲抵),由原告苏卫东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