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293民初3157号

王运强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运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3157号

原告:王运强,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曹家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2ME0018113K。

法定代表人:刘宝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王运强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强、被告曹家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73,18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村的村民。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旅政发(2011)51号文件,原告补偿面积为6亩,按面积核算为360,000元,原告已领取143,518元,应补差216,482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应补差额20%发给原告43,296元,剩余80%款项173,185元被告一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3,296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家地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系上一任村委会发生的,被告有多笔债务尚未偿还,现没有履行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根据村民大会决议,原告承包位于旅顺口区驴?岭处面积为5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建设需要对工业园区内实施拆迁,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原告动迁补偿进行补差,根据旅政发(2011)51号文件,原告补偿面积为6亩,补偿地类为果树地,按面积核算360,000元,原告已领取143,518元,应补差额216,482元,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应补差额款项的20%即43,296.40元,剩余80%款项173,185.60元被告于一年内还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43,296.40元,剩余款项173,185.6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后,仍继续并有权使用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且被告另在合同约定的5亩土地外给原告加了1亩土地,原告有权使用的土地面积合计为6亩。被告对原告陈述未提交核实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应补偿土地的面积及补偿款金额没有异议,且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补偿面积为6亩,故本院依法对本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应补差额216,482元的20%即43,296.40元,并于一年内支付原告剩余80%即173,185.6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的20%的款项43,296.40元,现剩余款项约定的支付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73,185.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运强补偿款173,1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纯

书记员张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