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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182行初17号

蕲春县漕河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与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蕲春县漕河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桂林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鄂1182行初17号

原告:蕲春县漕河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老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1126399728123P。

法定代表人:许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

法定代表人:范成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8号。系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桂林,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蕲春县漕河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漕河畜牧中心”)诉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周桂林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漕河畜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被告蕲春人社局副局长石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和张鸿、第三人周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和余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漕河畜牧中心诉称,叶柱洪原系漕河畜牧中心公益性兽医服务人员。2017年10月22日早6时35分左右,叶柱洪骑摩托车在蕲春大道大转盘中美广场边横车向武穴方向向左拐处等红绿灯过程中被后方行驶大货车追尾,当场死亡。后周桂林向蕲春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周桂林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维持人社局意见,周桂林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责令蕲春人社局重作。蕲春人社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叶柱洪的死亡为工伤。叶柱洪是漕河畜牧中心聘用的公益性兽医服务人员,其2017年度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漕河镇独山村、汪林村、洪祖二村、严垅村、枫树林村等五个村的动物防疫工作,由中心统一调度,主要负责春秋两季动物免疫疫苗注射,其余时间个人自行安排。2017年10月22日清晨,叶柱洪是去漕河镇夏漕村9组石某家进行生猪阉割而非中心安排的工作范围、职责,其发生事故区域非单位指定的工作区域,也非必路径、必要时间,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蕲春人社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2019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漕河畜牧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防疫工作责任合同书,拟证明叶柱洪的工作职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并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4.证明十三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叶柱洪不是从事工作职责;5.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叶柱洪不是从事工作职责。

被告蕲春人社局辩称,叶柱洪是漕河畜牧中心的聘用人员,其2017年10月22日清晨外出究竟是从事防疫工作还是割猪,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便叶柱洪当天外出是去夏漕村割猪,该行为也可以构成叶柱洪的工作组成部分。1.鄂办发[2006]14号文件《关于建立“以钱养事”新机制加强农村公益性服务的试行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妥善处理从事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活动的关系,所有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主体,不管采取哪种“以钱养事”的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完成所承担的农村公益性服务任务的前提下,都可以从事与之不相冲突的经营性活动;2.漕河镇畜牧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其业务范围是畜禽防疫、检疫、诊治,由此可见,叶柱洪的工作内容不单单是从事生猪防疫,还包括其他的内容;3.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柱洪非因工死亡的情况,且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工伤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4.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综上,请求维持被告蕲春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蕲春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周桂林身份证、结婚证、叶柱洪职称证及相关人员户口登记卡、叶柱洪工作日志、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何小阳调查笔录,拟证明何小阳证实2017年10月22日叶柱洪是到洪祖二村、枫树林村打疫苗;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及原告就叶柱洪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畜禽防疫、检疫、诊治;5.洪祖二村民委员会及下属组证明、枫树林村民证明,拟证明叶柱洪在事故当天未与各村组联系从事防疫工作,叶柱洪在事故当天未与枫树林村民联系从事防疫工作;6.证人证言、录音光盘整理文字资料,拟证明事故当天何小阳陈述叶柱洪系在夏漕割猪发生事故;7.2018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不予认定叶柱洪构成工伤;8.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行终63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撤销2018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9.2019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收到黄冈市中院判决书后,被告对本案重新进行了认定,确认叶柱洪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周桂林述称,其同意被告蕲春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周桂林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叶柱洪生前的工作日记,拟证明叶柱洪生前的工作范围有诊猪、割猪、打疫苗、驱虫等,所以割猪是其工作范围;2.交通事故现场的视频和照片(来源于交警),拟证明事故现场叶柱洪摩托车随带物品的诊治箱散落在地面的物品有防疫的疫苗,因为疫苗平时需要冷藏,非因工作原因不会带出;3.蕲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提出工亡赔偿仲裁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要求并无异议,只是对叶柱洪的工资基数过高提出抗辩,对其他的事情并未提出任何抗辩。经当庭质证,被告蕲春人社局对原告漕河畜牧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叶柱洪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周桂林对原告漕河畜牧中心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责任合同书是针对叶柱洪从事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支付工资的工作范围所确立的一个责任合同,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不能以该责任书来确定叶柱洪的工作职责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叶柱洪的工作包含了割猪,其在割猪的途中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5都属于证人证言,之前的开庭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出具证明的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至今没有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也无法核实被录音人和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故该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原告漕河畜牧中心对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叶柱洪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从事割猪而非从事防疫工作。第三人周桂林对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漕河畜牧中心对第三人周桂林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因叶柱洪已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应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散落在地面上的防疫针剂因十月份天气较冷不需要冷藏,兽医员每天随身携带,发生事故当天散落在地上的针剂不能证明死者叶柱洪就是去从事打疫苗的工作;认为证据3是非法证据,第三人周桂林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生效前就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程序严重违法,蕲春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劳动争议裁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漕河畜牧中心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叶柱洪系原告聘用的的人员及2017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内容为没有接到防疫通知,与叶柱洪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必然联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系本案讼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7、8系本案讼争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位登记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6、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一致,不作重复认定。第三人周桂林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交警事故现场照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叶柱洪生前于1989年进入畜牧兽医站工作,系畜牧兽医站的正式职工。后畜牧兽医站全体改制为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单位退政府系列,人员退出事业编制。单位改制后,叶柱洪被漕河畜牧中心聘用为兽医服务人员,漕河畜牧中心每年支付公益性服务工资八、九千元,另在畜禽诊治过程中叶柱洪可自行收取服务费用。2017年10月22日6时35分左右,叶柱洪携带诊治箱(内有防疫疫苗)乘坐何小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夏漕村割猪,行至蕲春县××大道中美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叶柱洪当场死亡。叶柱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3日,叶柱洪妻子周桂林向蕲春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蕲春人社局于2018年3月27日向漕河畜牧中心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并对事实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13日送达至周桂林。周桂林不服,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周桂林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判决撤销蕲春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蕲春县人社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7年10月22日6时35分左右,叶柱洪驾驶摩托车外出,行驶到黄标线蕲春县××大道中美红绿灯十字路口段处,发生交通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蕲春人社局分别于8月14日、15日送达至漕河畜牧中心和周桂林。漕河畜牧中心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以钱养事”新机制加强农村公益性服务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明确:建立“以钱养事”新机制,构建服务主体多元化、服务行为社会化、服务形式多样化,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农村公益性服务体系,是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2.主要原则。一是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区分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分类引导,统筹管理,政府负责承担对公益性服务的投入…三是市场导向,平等竞争…3.基本要求。政府坚持“三个不变”…必须实行合同聘用和岗位管理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必须对有关劳务岗位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二、4.职能划分。公益性服务由政府采购,经营性活动走向市场…三、15.妥善处理从事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活动的关系。所有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主体,不管采取哪种“以钱养事”的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完成所承担的农村公益性服务任务的前提下,都可以从事与之不相冲突的经营性活动…。还查明,2017年5月9日,蕲春县民政局向漕河畜牧中心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该中心业务范围是:畜禽防疫、检疫、诊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蕲春人社局作为蕲春县人民政府社会行政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本案中,原告漕河畜牧中心、被告蕲春人社局及第三人周桂林对叶柱洪与原告漕河畜牧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叶柱洪在前往夏漕村割猪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叶柱洪无责)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柱洪的死亡是否属于上班过程中发生,而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叶柱洪前往夏漕村割猪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工作职责。1.叶柱洪在原告漕河镇畜牧中心工作过程中,其从事与防疫相关工作的报酬由单位支付,另单位允许其从事畜禽诊治工作自行收取报酬,该种报酬的收取方式是经过单位许可的,属于试行意见规定的“以钱养事”模式下的一种工资获取的方式,并不能说明叶柱洪所从事的畜禽诊治工作属于其个人行为,且原告漕河畜牧中心单位登记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包含畜禽诊治,而割猪属于动物的诊治范畴,故而割猪属于原告漕河畜牧中心的业务范围,叶柱洪前往夏漕村割猪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故对原告漕河畜牧中心关于叶柱洪前往夏漕村割猪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经营性行为与单位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漕河畜牧中心与叶柱洪所签订的责任合同约定了叶柱洪防疫工作的责任区域,但并未约定其他业务的具体责任区域,因此叶柱洪前往夏漕村割猪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且因诊治工作的特殊性,其本身并不存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因此叶柱洪前往夏漕村割猪的途中属于上班途中,故而对原告漕河畜牧中心关于叶柱洪前往夏漕村割猪系非必要时间、地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叶柱洪在前往夏漕村割猪途中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蕲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蕲春人社局在审查第三人周桂林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审核、调查,并向原告漕河畜牧中心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原告漕河畜牧中心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蕲春人社局在经过调查审核后,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判决撤销该决定,后被告蕲春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于2019年8月1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新作出本案诉争的2019082号认定工伤决定,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2017年10月22日6时35分,叶柱洪系乘坐何小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蕲春人社局却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事故经过中载明“叶柱洪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被告蕲春人社局所称与事实不一致,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漕河畜牧中心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若以此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既影响第三人周桂林权利的及时保护,也会造成司法诉累,因此,对被告蕲春人社局本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但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错误之处应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蕲春县漕河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蕲春县漕河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旭东

人民陪审员  吕琼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玲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