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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02民初1723号

马军与保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4-2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马军;保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02民初1723号

原告:马军,男,回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英,女,回族,1982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军之妻。

被告:保金龙,男,回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军与被告保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金龙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750元(按年利率6%计息,共计3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马建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案外人马建军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4分,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案外人催要,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后原告处于无奈,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给案外人马建军,马建军将被告出具的借条返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张(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马建军借款5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保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案外人马建军借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建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 借款人:保金龙 (签字捺印) 担保人:马军(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7日”。2016年3月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保金龙偿还案外人马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军作为被告保金龙向案外人马建军借款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被告给案外人马建军出具的借款借条及马建军给原告出具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收款收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750元(按年利率6%计息,共计35个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案外人马建军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庭也未提供其代被告向案外人马建军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被告保金龙支付原告马军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保金龙支付原告马军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保金龙负担1218元,原告马军自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人民陪审员秦爱萍

人民陪审员李玉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