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1863号
原告:许某1,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李某2,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许某2,女,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许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许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被告李某1、李某2、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0000元及四项金器(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付)。事实与理由:李某2、许某2系李某1的父母。原告经人介绍与李某1介绍相识恋爱,半个月后即于2018年6月15日订婚,原告经介绍人张某,4之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8000元及四样金器,被告退还28000元。之后不足一月,女方态度转变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回避原告,又无继续恋爱的愿望,为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李某1辩称,订婚前一周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虽交给彩礼88000元,但金器仅有黄金项链1根和戒指1枚,但根据介绍人要求,被告已将全部现金返还,仅收取该两样金器。现因原告原因分手,只愿意返还该两样金器。 李某2辩称,订婚时其并不在家,不清楚彩礼情况。 许某2辩称,应根据实际收取的彩礼进行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述,订婚当日上午,其将88000元放在红袋里,金器及包装盒放在箱子里,由介绍人将彩礼交给被告家(李某2不在家),许某2清点后接收了财物。下午根据之前约定,临走前被告退还28000元给原告。金器是原告于6月14日与李某1一起购买了五样,其中男式戒指在原告处,共计267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金器票据,并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4陈述,关于订婚情况,其提出送88000元后退28000元、四样金器及糖酒的方案,双方予以同意。订婚当日,其看见箱子里的四样金器,但不清楚具体材质,钱款已由原告家包好在箱子里。李某1、许某2当场查看了现金及金器,返还前看见由许某2包了28000元交给原告,该款由原告保管,被告家未退还金器。 李某1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并陈述:之前其与原告一起购买了原告所述的金器及金戒指1枚,但订婚当日箱子里仅有项链及戒指,钱放在箱子,介绍人称88000元,并约定五月初六领结婚证,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现金,称婚后都是小夫妻俩的。其母亲与介绍人在房间用装喜糖的袋子将88000元装好后放在客厅,之后由原告保管,离开时放在汽车后备箱。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认为其仅收取两样金器并已返还全部彩礼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介绍人出庭证言与被告抗辩意见亦不相符,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某1与李某1于2018年6月初经张某,4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8年6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许某1当日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8000元及四样金器(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付),由李某1、许某2实际接收,并于当日退还现金28000元。许某1与李某1后未共同生活,亦未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女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对方的财物。基于风俗现状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现实性、目的性,给付彩礼的代价内涵着结婚的最终目的——而缔结婚姻显然并非仅仅履行法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而更注重两人有一起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共同体的意愿,实质在于由两名公民个体向一个夫妻共同体的演变,其重点在于夫妻共同体感情上的荣辱与共、休戚相关,权利与义务的混同与负担。 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其目的是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有矛盾,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并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原告要求实际收取彩礼的李某1、许某2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并非彩礼的实际接收人,原告要求其亦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状况、双方结婚登记的意愿以及本地经济水平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因金器等首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确切的价格,且无实物印证,不便以后执行,其应返还份额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在礼金的返还比例中,不再予以另行返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许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1彩礼56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65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彭文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