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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8民初225号

高山荣与罗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山荣;罗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8民初225号

原告:高山荣,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陈白英,女,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杰,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夏礼克,男,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202。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企业。

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山荣诉被告罗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荣委托代理人陈白英、被告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礼克、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罗杰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800000元,并以2%月利率承担自2019年1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卧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约定德卧镇人民政府将义龙实验区德卧镇停西至甘河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罗杰为项目负责人,而后被告罗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楚绪祥,余铭系楚绪祥的管理人员。2016年4月24日,以余铭作为代表与原告高山荣签订《购买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砂石进行加工,并对加工的价格作出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自备加工设备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全面履行协议义务。2017年1月7日,被告罗杰与楚绪祥签订《协议》,约定二者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终止,并进行收破方结算,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罗杰自行施工。之后,原告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继续为被告履行罗杰加工砂石,直至项目施工结束。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自被告罗杰自行组织施工以来,至今尚欠原告800000元未支付,并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原被告双方履行的《购买协议》中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若工程结通后三十天内不能结清所有砂石款的,余款按两分利息结算等等。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杰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给予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罗杰辩称:原告起诉80万元是砂石款,不是加工费。3.原告主张的欠条是普通债权债务,对于普通债券债务,约定利息的,可以计算,若没有的,不可计算。罗杰已支付砂石款,还有70多万元未付。需要开具有效发票才可结算,是原被告双方有义务才可作为结算的义务。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罗杰答辩相一致。原告存在重复起诉情况,应该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应该将楚绪祥、余铭作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楚绪祥、余铭也是合同签订人,应该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此合同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富林公司未签订合同,富林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富林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在本案没有任何体现,是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应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 二、《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证明德卧镇人民政府将义龙试验区德卧镇停西至甘河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建富林集团建设公司进行承建,罗杰是作为委托代理人。 三、《甘河、扁占通村水泥路工程砂石、购买协议》;证明被告余铭、楚绪祥等人将建设工程中的砂石交由原告加工,并约定加工款;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若工程结通后三十天内不能结清所有砂石款的,余款按两分利息结算。 四、被告罗杰与楚绪祥签订的《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终止,对于未完成的工程原被告罗杰自行组织施工。并解除协议的事实。 五、《欠条》原件;证明2019年1月3日,被告罗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中载明尚欠原告800000元加工费未支付。 六、委托书一份;证明富林公司委托罗杰来办理相关的手续的事实。 七、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黔2328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卧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约定德卧镇人民政府将义龙实验区德卧镇停西至甘河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罗杰为项目负责人,而后被告罗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楚绪祥,余铭系楚绪祥的管理人员。2016年4月24日,以余铭作为代表与原告高山荣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由向原告购买砂石,并对价格作出约定。2017年1月7日,被告罗杰与楚绪祥签订《协议》,二者之间的终止了工程分包关系,并收破方结算,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罗杰自行施工。之后,原告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继续为被告履行罗杰加工砂石,直至项目施工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杰尚欠原告800000元,罗杰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义龙实验区德卧镇停西至甘河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罗杰代理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卧镇政府签订合同,庭审中罗杰亦认可其是项目施工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砂石用于被告承包公路的建设,被告罗杰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有800000元砂石款欠条一张,该款应由被告罗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罗杰与楚绪祥终止合同后,原告仍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砂石,且被告罗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罗杰对原告与余铭签订合同的认可,该合同对双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合同约定货款在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从2019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本院特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山荣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罗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景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文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