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5243号
原告:肖峰,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霞,女,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云霞,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周国平,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霞,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即本案被告俞云霞,系周国平妻子。
被告:安吉双溪口生态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双溪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5290779K。
法定代表人:周定坤,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红,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峰与被告俞云霞、周国平、安吉双溪口生态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霞,被告俞云霞、被告周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霞,被告双溪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云霞立即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144.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该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国平、双溪口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俞云霞是原告前妻的姐姐,被告俞云霞、周国平是夫妻关系,被告俞云霞与被告周国平先后于2010年2月13日、4月10日、2011年3月25日、7月13日、7月15日共5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为此,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就利息计算等约定。截止2013年1月31日前述借款的利息已结清。后原告在催讨过程中,因担心过诉讼时效,数次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更为督促其还款而增加利率。被告周国平、双溪口公司自愿为所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如今,三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早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俞云霞、周国平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本金属实,但在2018年5月28日在原告提议下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本息共计12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外,被告曾在2014年给原告的前妻担保后涉诉并进入法院执行,2015年8月29日被告支付执行款项30.7万元,当初担保时原告的前妻俞明霞表示可以在借款105万元本金中扣除,该笔担保款项发生在原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金105万元应予扣除30.7万元。 被告双溪口公司答辩称:1.被告双溪口公司担保的责任范围应是127万元,后被告俞云霞当庭主张债务应扣除30.7万元应视为债务抵销并生效,故双溪口公司的担保范围也应相应减少30.7万元;2.被告双溪口公司对借条中的担保利息范围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此前利息不应由双溪口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条》六份、银行流水明细、记账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双溪口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8日《欠条》(复印件)及俞云霞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俞云霞、周国平与肖峰于2018年5月28日经结算确认结欠肖峰的借款本息合计127万元的事实。肖峰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在俞云霞、周国平口头承诺借款本金105万元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利息就按127万元计算的情况下出具给肖峰的,但事后俞云霞、周国平并未在2018年10月底付清借款本金,故仍按2016年4月25日《借条》的约定计算,另该《欠条》其已销毁。本院分析认为,2016年4月15日的案涉《借条》已明确借款本金为105万元、利息1270136元,故2018年5月28日的《欠条》载明的“105万本金利息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应理解为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27万元。2.关于俞云霞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借条》(系俞明霞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还款凭证、《证明》(俞明霞出具)等证据,拟证实俞云霞向案外人宋某借款50万元,但实际借款人为俞明霞,后俞明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后于2015年2月3日给俞云霞出了50万元的借条,嗣后案外人宋某将俞明霞、肖峰、俞云霞、周国平等人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后俞云霞替俞明霞向法院支付执行款项30.7万元,该款项发生在俞明霞与肖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效裁判已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俞云霞支付的30.7万元应予抵销拖欠肖峰的105万元借款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74.3万元。肖峰质证认为,对俞明霞该笔借款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在涉诉后才知晓,但基于与俞明霞夫妻关系所以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达成了调解书。本院分析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俞云霞、周国平、肖峰、俞明霞共同向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任一一人都有还款义务,任一一人还款后向他人追偿需基于债务产生原因或共同还款人之间的约定等情况来行使,该债务如何分担及追偿在本案中尚不明确,建议各方另行主张,故对俞云霞主张的以其支付的款项抵销其尚欠肖峰的借款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俞云霞是原告肖峰前妻俞明霞的姐姐,被告俞云霞、周国平是夫妻关系。 被告俞云霞因此前向原告肖峰多次借款本金共计105万元,后付息至2013年10月15日止。2016年4月15日,俞云霞与肖峰经结算,俞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肖峰借到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借款月利率为三分,到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导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周国平、双溪口公司均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另该《借条》上还手书有“2013年至2014年利息51766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105万借款16个月×3分=504000元(利息);517660元×3分/16个月=248476元,利息合计1270136元,总计贰佰叁拾贰万零壹佰叁拾陆元整”。 嗣后,肖峰催讨未着,双方纠纷成讼。另肖峰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
本院认为,肖峰与俞云霞、周国平、双溪口公司在案涉2016年4月15日的《借条》上的签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中除了“借款月利率3分”的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确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肖峰主张的要求俞云霞立即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由周国平、双溪口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俞云霞、周国平、双溪口公司提出的30.7万元予以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如前述,因抵销条件不成就,建议另行主张。关于双溪口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条》中的担保利息范围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的抗辩意见,审查认为,案涉《借条》已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及大致利息数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峰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人周国平、安吉双溪口生态林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人俞云霞、周国平、安吉双溪口生态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峰实现债权费用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4元(已减半),由肖峰承担756元,由俞云霞、周国平、安吉双溪口生态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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