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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2017号

李风光、秦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风光;秦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光,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洪波,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李风光因与被上诉人秦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被上诉人秦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风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秦洪波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已经归还19050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没有依据;2、上诉人李风光借款时已明确表示借款用途为赌博,案涉借款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偿还。被上诉人秦洪波答辩认为,双方因是朋友关系而出借了案涉款项,上诉人李风光借款时根本没有说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应当偿还且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洪波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风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李风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30日,李风光向秦洪波借款30000元,秦洪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李风光29900元。2015年12月16日,李风光又向秦洪波借款20000元,秦洪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李风光20000元,双方认可两笔借款的借条系手机短息记录。李风光支付19050元利息后,其余本息一直未归还,后经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李风光向秦洪波借款,秦洪波在履行出借义务后,李风光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秦洪波要求返还借款49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秦洪波要求李风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秦洪波庭审中自认按月息1.5分计算,不超法律规定上限,予以支持。李风光辩称已经归还利息24050元,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秦洪波认可其中19050元为归还的利息,剩余5000元不认可为借款利息,李风光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对该答辩意见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李风光返还秦洪波借款49900元及利息(其中29900元从2015年9月30号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0000元从2015年12月16号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但上述利息计算应扣除李风光已经偿还给秦洪波的19050元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风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李风光已经偿还的19050元,应根据还款时间和数额扣除利息后折抵本金,秦洪波陈述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起算时间为借款交付日,李风光虽对利息约定持有异议,但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借款约定了利息,案涉借款利息应按月息1.5分予以确认。李风光应偿还的剩余本金经折算后应为33122元,利息自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正确,但判决还款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风光认为案涉借款系赌博用款,不应偿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

二、李风光偿还秦洪波借款3312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风光负担850元,秦洪波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