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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民初1288号

陈新蜜与梁万垒、张书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新蜜;梁万垒;张书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1288号

原告:陈新蜜,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梁万垒,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张书师,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陈新蜜与被告梁万垒、张书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蜜和被告张书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被告梁万垒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若一个月后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书师作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梁万垒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书师辩称,借款属实,是梁万垒借的钱,我作的担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被告梁万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梁万垒今借到陈新蜜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共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8年9月4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梁万垒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张书师2018年8月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梁万垒借原告陈新蜜现金5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陈新蜜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梁万垒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陈新蜜向被告梁万垒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张书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被告梁万垒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新蜜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万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蜜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自2018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张书师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梁万垒追偿。

二、驳回原告陈新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万垒、张书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吴宗营

人民陪审员  马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