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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25执842号

朱曙息、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曙息;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825执842号

申请执行人:朱曙息,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松阳县古市筏铺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255560667P)投资人:叶帮新。申请执行人朱曙息与被执行人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浙082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曙息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支付货款5249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曙息与被执行人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曙息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执行款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申请人申请撤销对该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浙0825执842号案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童昱

审判员陈雄平

审判员祝金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      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