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23执异8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海芳,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
申请人:钱新华,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执行人:韩文岭,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在本院执行田海芳与韩文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田海芳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韩文岭配偶钱新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海芳称,申请追加钱新华为被申请执行人。在田海芳与被执行人韩文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已申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韩文岭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236条和《民法总则》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韩文岭丈夫钱新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望予准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海芳与被执行人韩文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正民城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文岭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田海芳各项损失47709.12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田海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冀0123执93号执行通知书。张振海与张银辉原系夫妻关系,已与2017年2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钱新华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需待实体审查后才成确认,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田海芳申请追加钱新华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田海芳要求追加钱新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蔡玉坤
人民陪审员 高翊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