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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4741号

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徐晓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晓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终4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俊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祥,男,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晓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1743号民事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民初1174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汽车六队的唯一发起人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徐晓秋辩称,企业已经注销,应经过审计、清算、债权债务交接等程序,从现在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来看,看不出与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有什么关联性,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晓秋偿还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代为垫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理由是铁西区法院做出的(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挂靠单位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与肇事司机徐晓秋(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经审查,2018年4月24日,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向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写明: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系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注销原因系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写明债务清理完毕。该申请经审批后,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于2018年4月注销。之后,沈阳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在注销申请上明确写明债务清理完毕,并没有写明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承接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99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和事实,被上诉人陈述:这个事有,但上诉人主体不符。据此,被上诉人对于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为其债权人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注销登记后遗漏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属于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的剩余财产,沈阳华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的主管部门成为遗漏债权的权利继受主体,虽然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其权利继受主体仍有权以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的诉讼主体资格主张已注销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故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17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张维佳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 晔

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