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1748号
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公园****负****。
法定代表人:池和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被授权):宋小仕,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某,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
被告:龙某二,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
原告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冠嘉公司”)与被告龙某、龙汝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龙汝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19元,滞纳金1914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购买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公园一号17栋3单元201号房。2012年5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合创公园一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其按每天应缴纳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二被告系17栋3单元201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137.4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419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滞纳金1914元。龙某、龙汝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龙某、龙汝娇购买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合创公园一号17栋3单元201号房。2012年5月23日龙某、龙汝娇与冠嘉物业签订《合创公园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冠嘉公司对合创公园一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6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该协议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政府相关文件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或物价指数调整。2012年12月8日,冠嘉公司根据物价指数变化上调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1月1日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6元上调至每平方米收费0.8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冠嘉公司退出合创公园一号小区,龙某、龙汝娇未向冠嘉公司缴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龙某、龙汝娇系17栋3单元201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137.45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某、龙汝娇与冠嘉公司签订了《合创公园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冠嘉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创公园一号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龙某、龙汝娇作为合创公园一号的业主之一,在享受了冠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冠嘉公司根据物价指数变化从2013年1月1日起上调物业管理费,其中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6元上调至每平方米收费0.8元,未明显高于当地物业收费标准和超出社会一般人对物业费上调的逾期结果,不违法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龙某、龙汝娇系17栋3单元201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137.45平方米,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向冠嘉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的约定,龙某、龙汝娇应当向冠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419元(137.45平方米×0.8元/平方米×22个月=2419元)。合同还约定,逾期缴纳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其按每天应缴纳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冠嘉公司根据该约定,向龙某、龙汝娇主张滞纳金1914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计算正确(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滞纳金:2419元×0.05%×1583天=19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某、龙汝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应诉、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龙某、龙汝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物业公司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19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龙某、龙汝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姚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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