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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5民初8860号

原告张星晨露与被告韩小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星晨露;韩小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5民初8860号原告张星晨露,女,199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朱祖珍,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韩小童,男,199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张星晨露诉被告韩小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晨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祖珍、被告韩小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星晨露诉称,2018年5月15日,被告韩小童骑电动车行至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韩小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9.91元、住院伙补480元(30元/天X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误工费72000元(平均12000元/月X6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X20年X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18元,合计202737.91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30%即60821元。

被告韩小童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韩小童骑电动车行至本市附近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韩小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5月16日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5日出院。7月18日至23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术取出术。共住院16天,现已治疗结束。2019年3月13日,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3039.91元、住院伙补费480元(30元/天X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误工费36342元(72684元/年计算6个月)、护理费6040元(住院16天X100元/天+出院74天X6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618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上述费用的30%及47435.9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韩小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星晨露各项费用合计4743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负担760.9元,被告负担326.1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

审 判 长  钱凯旋

人民陪审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彭利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梦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