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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7民初1328号

祝雪梅与方九柱、方圆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祝雪梅;方九柱;方圆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7民初1328号原告祝雪梅,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陈桂鲜,男,系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九柱,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方圆媛,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罗坎镇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军路81号,系镇雄县妇幼保健院职工。

原告祝雪梅诉被告方九柱、方圆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恒要适用简易程序,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鲜、被告方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雪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九柱于2017年2月17日协商合伙开办沙厂,2017年9月12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方九柱欠原告34万元,2018年被告方九柱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还欠原告24万元,利息35400元,被告方九柱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方圆媛作为担保人,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合伙款人民币275400元,其中24万元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的月利息支付给原告。

被告方九柱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做工程的款项到了后就还给原告。被告方圆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借条1载明:“今借到祝雪梅现金340000元整(叁拾肆万元),定于2018年3月底全部付清,如果不付清,所乘尾款按月2%计息,以上现金将用方九柱现有的挖机、铲车作抵押。借款人方九柱,担保人周天平,2017年9月12日。”借条2载明:“今借到祝雪梅人民币275400元(贰拾柒万伍仟肆佰元)。其中贰拾肆万元(240000)每月按2%付息,注其女方圆媛用工资担保。借款人方九柱,担保人方圆媛,证明人周天平,2018年8月15日。”拟证实被告方九柱差欠原告275400元的事实。被告方九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圆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方九柱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2表示属实。被告方圆媛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借条,因被告方九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祝雪梅与被告方九柱于2017年2月17日合伙开办沙厂,2017年9月12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方九柱欠原告34万元,2018年被告方九柱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24万元,利息35400元,合计275400元,被告方九柱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方九柱之女方圆媛作为担保人,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九柱合伙开办沙厂,原告退伙时经结算,被告方九柱差欠原告合伙款34万元,被告方九柱偿还原告部分款后尚欠原告合伙款24万元,利息35400元,被告方九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方圆媛作为担保人。被告方九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圆媛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其中24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九柱、方圆媛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祝雪梅欠款人民币275400元,其中2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减半收取2715.5元,由二被告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恒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 垚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