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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2780号

李秀春与王子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春;王子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2780号

原告:李秀春,男,汉族,1946年1月26日生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尹彦,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子成,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67082865W。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玉湖公馆一层、三层、四层、五层。

负责人:吕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秀春诉被告王子成、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尹彦,被告王子成,被告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子成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在麒麟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身体被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子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子成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保单号:PDDC201953011105000046,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子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26.17元;营养费:17天×50元=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护理费:17天×160.7元=273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8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子成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我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垫付相关医疗检查费用1674.5元。检查报告单上临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被告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系事发后一个月才入院,对其的主张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由被告王子成承担全部责任;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及陪护的事实;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为7726.17元;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子成、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未加盖交警部门印章,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7日,原告于2019年3月8日才入院治疗,无法确认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出院通知书上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病情证明书上虽写明需要陪护,但没有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如果要支付也只能按120元/天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应该按照医保进行核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王子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门诊发票原件4份、处方笺1份、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我垫付医疗费1674.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处方笺上说明建议三周后复查,故原告一个月后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发生是有关联性的。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医疗费应该根据医保进行核减;处方笺上建议三周后复查的是肋骨的,初次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也与肋骨无关,故无法证实其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被告王子成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子成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在麒麟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身体被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进行CT检查,影像学诊断:1、双肺支气管扩张;2、慢支炎、肺气肿并双肺多发肺大泡;3、肝右叶小囊肿?4、胆囊小结石?5、右肾微小结石;6、前列腺钙化灶;7、胰脾左肾扫描未见异常;8、双侧肋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三周后复查。临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于门诊治疗后回家。被告王子成支付医疗费1674.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春无责任。2019年3月8日,原告李秀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7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726.17元。经最后诊断:1、腰背肌肉损伤;2、腰痛;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心脏瓣膜病;5、主动脉瓣狭窄伴有关闭不全(中重度);6、阵发性心动过速;7、心脏扩大;8、心功能Ⅱ级;9、升主动脉扩张。另确认,被告王子成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玉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保单号:PDDC201953011105000046。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费用不包含被告王子成支付的费用即原告主张的费用为2019年3月8日后住院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即其2019年3月8日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2019年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维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