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319号
原告:耿斌,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遵化市城关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寿,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梁权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城关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该镇纪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良,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遵化市水利局,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郑玉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城关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耿斌与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告耿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遵化市水利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耿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谷士寿,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亦被告遵化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赔偿原告之子王金伟死亡各项费用238177.8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王金伟于2018年8月7日与同学5人去位于××庄交界处的河道终点桥下西侧趟水时,不慎掉落在深水中,水深约30米,约80米宽,800米长,被淹身亡。经查,该河段为平安城镇河段,名称为“沙河平安城贾庄子村段”。事发后经了解,王金伟死亡处为不明深坑,河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并未设立警示明标,造成重大死亡事故。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负有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4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合计为340254元的70%即238177.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辩称,一、遵化市水利局的法定职责是由河道管理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的: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安全及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安全渡汛。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进入河道内玩耍的人员由水利管理部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水利局和河长制的属地管理部门平安城镇人民政府,在事发河道周围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和标语,并且存在不可移动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河道游玩,两个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王金伟在主汛期之内擅自进入河道玩水,导致溺水身亡,两个单位均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涉案河道属于防洪、防汛、供水之用的天然河道,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王金伟在主汛期擅自进入河道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水利局和平安城镇政府对其溺水身亡的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本案原告的诉状明确载明,王金伟系擅自进入河道“趟水”溺水身亡,明显具有过错和违法行为。水利局并不是河道的所有人,只是主管机关,山川河流为国有。平安城镇政府是河长制的属地管理单位,并不是河道的所有权人。综上,王金伟违法进入河道管理范围,擅自趟水游玩,而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提醒义务,对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已经按照上级的要求履行了相关职责,设置了警示标志,故此我们村委会不负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耿斌与王东兴系夫妻关系,王东兴已于2009年12月21日去世。王金伟系耿斌与王东兴之子。王金伟于2004年10月22日出生。2018年8月7日下午,王金伟与同学孙翔宇、王成、李思源、李金雷到位于遵化市××镇内趟水,王金伟手持木棍向河内走去,被水流冲入河中,于当日22时被打捞上岸后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金伟生前系遵化市东新庄镇中学7年级学生。发生事故河段名称为“沙河平安城贾庄子村段”,该河段市级河长为李国向(遵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镇级河长为柴薪(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村级河长为张晓军(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支部书记)。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在事故现场大桥北头东侧土坎下有一高约1米、宽约0.7米左右水泥标牌,上面写有“禁止游泳、洗澡”字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金伟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
一、被告对原告之子王金伟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耿斌主张:遵化市界内的河套所有人均是被告遵化市水利局,并且遵化市水利局对河道的安全管理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平安城镇政府和东贾庄村委会是该河套的河长制管理人员。在事发之前,在这道河的桥的南端上没有任何的防范警示,王金伟死亡处没有告诫警示牌和标志。王金伟死亡之处是一个30米深的大沙坑,这个沙坑是挖沙子所造成的,挖沙子的行为人报批了遵化市水利局批准方可行使挖沙行为,相应的在挖沙人在经水利局批准后,水利局也得到了一定的费用。所以,对这次事故遵化市水利局应责无旁贷的负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平安城镇政府和东贾庄村委会是河长制的管理者,在王金伟死亡处没有设置警示牌。并且,王金伟和其他的伙伴趟水游玩没有过错,该河没有禁止游玩的标志。既然王金伟没有过错,王金伟是掉入了被告方没有加设警示牌的河道溺死,而且王金伟溺死时也不是汛期,是在王金伟死亡几天以后才发的大水。所以我们认为三被告应负连带侵权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发处拍摄的遵化市市级河长信息牌照片1张,证明市政府及镇政府、村委会负有管理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辩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该公示牌明确载明了河长的职责,即各级河长对分管河流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组织上下游、左右岸进行联防联控,协调解决河流管理突出问题;依法清理整治水违法违规事件,保护河流水生态环境安全;督导检查下级河长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所以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过错,也不能证明王金伟对其死亡无过错。 2.遵化市平安城镇派出所提供的王金伟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王金伟遗体照片1张。 经质证,三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方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王金伟落水死亡,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3.王金伟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王金伟及其父亲的户口页复印件、王东兴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 经质证,三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再次证明王金伟系溺水死亡。 4.光盘2张。第一张光盘证明:在桥的南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第二张光盘证明:这座桥南北总长度,以及王金伟和几个孩子是从南头到下坡,以及到桥北头的视线的距离,这个视频是看现场时拍摄的(2019年3月15日上午)。在发生事故这天,几个孩子是从桥南头道上下河的,即便是桥北头北下端有标志,在150米长的视线中,当时处在风华叶茂的时期,而且警示标志在一个小树林中,它是一个死角。证明在桥北头的警示标志,在桥南头是不能发现的。发生事故是在桥南头的西下侧,并未在桥北头的北下侧,以证明被告所提示的证据及信息与本案毫无关联。 经质证,三被告辩称,对于第一个测量现场的录像:对其真实性给予认定,但是该份录像并不能反映出事发河段大桥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因为其短暂的录像是由其摄录人个人的视角摄录的。视频只有几秒钟,短暂的时间内不能证明没有警示标志。孩子是桥南下去还是桥北下去,无论是原告举证,还是公安卷宗,均未显示出孩子是从哪下去的,另外孩子具体的溺水地点,也没有具体显示出,举证责任均应由举证方也就是原告方负担。对于第二个测量现场的录像:该份录像并不能反映出大桥的真实长度,只能证明测量的一个过程。大桥的长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王金伟溺水而亡,而不是坠桥摔伤导致死亡。通过视频可见在桥的北侧有警示标志。 5.证人耿某某出庭作证,耿维山证实“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事发时我们村去挺多人呢,我与被告方没关系。我是6点左右到达现场的,当时河套没有警示性标语,我当时在河套南边,紧邻水边。到达现场后我看到救援队正在打捞,现场有设置警戒线,没注意救援现场有几部救援车,一直到孩子打捞上来我一直都在河南岸待着,我不清楚孩子打捞上来的时间,孩子打捞上来后我就回家了。”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辩称,证人的出庭程序违法,证言具有明显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人耿维山不能准确的说出事发的时间,而是直奔主题,证明没有警示标志,明显具有倾向性。由代理人询问,证人陈述证人没去别处,就在水边看着,这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救援在河边设置了警戒线,不让无关人员进入,而证人耿某某却说其一直在河边观看。同时证人陈述没去别处,就是直接去岸边了,打捞上来以后就走了,因此无法证实事发当天河周围有没有警示标志。证人一叶障目,看这一块没有,就认为别处都没有。证人陈述,不清楚有几部救援车,证人作为一个小伙子,除了证明没有警示标志,其他一概记不清楚,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证人耿某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而且都姓耿,二人有无亲属关系我方也不清楚。其证言明显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夜里救援,全部车辆都开着灯,应该明确知道有几辆车在救援。救上来的具体时间,证人说不清楚,当时救援河边拉上警戒线了,里面的人员全部是救援人员,其他人是绝对不允许进入的,因为我当时就在现场。 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瑞玲证实“事发当天是哪天我记不清了,当天我去现场看热闹去了,我们村当时去了不少的人,现在桥南头东边的警示牌子当时事发现场没有。我是从桥南头下去的,没去过桥北头,警戒线里外我都去来着,桥上面桥下面也都去着,我没看见桥边上有警示标识。事发当天现场桥南头的西侧没有条幅或其他警示设施,桥北头两侧也没有警示标志。”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辩称,证人的出庭程序违法,证言具有明显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张瑞玲证实事发后在桥头东侧牌子底下没有警示牌,依据现场其应当指的就是河长制的标牌下面没有警示标志,对该事项我方予以认可,这个牌子当时是没有。但是其证明桥北头没有警示标志,应为倾向性证言,经代理人询问,其没有到桥北头观看,同时其对事发时间回答是记不清了,作为一个与原告的同村村民,发生孩子溺亡事件,是很能引起公众关注的一个大事,证人口头陈述其参与了现场看热闹,但对时间记不清,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证人直奔主题,就是说没有警示标志,足以证明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瑞玲说其从桥上过来着,说桥南头没有河长制的牌子,河长制的这个牌子一直都在,下面的警示标志是事发后,当时因为冬天河水上冻,不让滑冰,我根据镇政府的意见添加上去的。桥北边张瑞玲没有去,就说桥北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针对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主张:王金伟在汛期之内进水游玩导致溺水身亡,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如果想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第一需证明二被告有过错,第二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责任,第三证明二被告与王金伟死亡有因果关系,而原告方在这三方面举证是一个也没有举出来。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xx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河道的管理范围是两岸堤埝外堤角以外5米之内。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对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文件不是法规,一个县级政府的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规适用,且这个文件与本案王金伟死亡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过错责任是河道所有人水利局。被告方提供的这份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通知无异议。 2.遵化市市委和市政府联合发放的遵办字(2018)xx号通知1份。证明:河长制的分工,事发段的河长是平安城镇政府的镇长柴新。河长的职责并不是对进入河流游玩的人员负责。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中将河套的管理责任已经分包给了三被告,按照这份文件的精神,三被告就应该对该河流负有安保的管理责任,但三被告没有做到,没有将这个文件执行到位。所以,本案的过错在于三被告。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通知无异议。 3.耿斌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死亡赔偿申请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金伟是和其他同学到事发所在地“趟水”导致溺水身亡。王金伟承担直接责任。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对该证据我方认可,该申请是我方提交的。事故发生以后我方认为遵化市水利局对王金伟的死亡负有相应的过错和赔偿义务,所以我方向水利局提交的申请。对于被告方所陈述的趟水身亡的这个事实,我方也不否认。如果河套中不存在深坑,也不会导致王金伟死亡,是河套中的不明深坑造成王金伟死亡的,所以说王金伟对其死亡没有过错,被告方作为河道的管理人对此是有过错的。我方提交这份申请并不违法,主张权利也是没有过错的。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无异议。 4.事发第二天用手机拍摄的现场光盘及照片1份。证明:事发现场附近有明示的警示标志和宣传标语。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系假证,当时这些东西现场都没有,都是后来造的假。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光盘和照片内容无异议。 5.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2日遵化市水务局与遵化市教育局、岭俊应急救援中心在遵化市平安城中学、遵化市东新庄中学进行预防溺水宣传教育活动现场记录表及相应的活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2018年6月份,遵化市水务局和教育局与岭俊救援队对遵化市相关的中学进行了防溺水宣传。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有没有这个活动是未知数,公章是平安城中学的,没有岭俊救援队的印章。这份现场记录宣传表不能排除三被告的相应责任,没有写明在河道发生任何事故与三被告无关。这几张照片更不能证明三被告能够免责。即使是做了宣传,也不能证明三被告能够免责,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6.水利局对河道两岸村民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宣讲的照片1组。用以证明:向河道两岸的村民进行了安全教育警示。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照片证明不了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7.河北省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做好2018年上汛工作的通知》和遵化市防汛指挥办公室于同日转发该通知的明传电报。用以证明:按河北省防汛办的通知,遵化市境内2018年6月1日8时开始进入防汛期,到2018年9月30日截止。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郑玉军个人签发的文件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传电报是行政机关内部值班的东西,与本案无关。事发当天河面并没有发水,不能证明三被告免责。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文件无异议。 8.存于代理人手机微信中的冀汛办传(2018)xx号内部明电,(2018年5月15日),发放单位是河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内容是2018年防汛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汛期并不是以发水为标准的,进入汛期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值班。根据河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文件规定了汛期的开始时间是5月19日16时开始。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被告方承认当时已经全面进入汛期,但是事发当天没有刮风下雨,事发现场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现场值班,在办公室值班不能成为三被告免责的理由。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该内部明电无异议。 9.2019年3月15日上午,法庭工作人员汇同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时所录制的录像光盘1张及现场勘查时发现的宣传条幅。用以证明:在2019年3月15日上午现场勘查时,在事发桥北岸有永久性警示标志和宣传条幅。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在现场我们进行了测量,桥长150米。事发发生在桥南端,孩子是从桥南端下去的,从桥的南端往北观望,观望不到150米以外的所谓的警示标志。在我方提交的光盘中可以体现出,所谓桥北头的警示标志距桥面有1.4米高,即便是当时有警示标志,从桥的南端往北遥望,加之枝叶茂盛及它的高度,是不能发现这个标志的。被告方所展示的横幅是从土里拽出来的,什么时间埋的尚不清楚。这份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方请求以我方提交的光盘由合议庭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人民法院立案后要求被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迄今为止,已经超出被告举证期限,能否采纳,由合议庭裁决。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录像光盘无异议。 针对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耿斌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70%,即238177.80元。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方无关。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向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调取了关于王金伟、王成溺水一案的卷宗,并向双方出示了该卷宗中的如下证据: 1.对耿斌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无异议。当时我接了7天种,每天很早我就出门,王金伟饿了就去他姥姥家吃饭,王金伟一直在李思源他们家住着。因为孩子父亲死亡,对其心理产生影响,而且王金伟正处于叛逆期,我也不敢管太深,我不让他去李思源家住,他自己就跑了,我们半夜也去找过他。王金伟不在家住我知道他在李思源他们家住呢,李思源父母是离异的,就他自己住,没伴,我儿子就去他家跟他一起住。这7天,前几天王金伟都是在她姥姥家住的,就最后2天是在李思源家住的。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公安机关对耿斌的调查足以显示出王金伟好长时间没在家住了,证明了原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已经予以承认,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做的笔录且当事人给予认可,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2.对孙翔宇、李思源、李金雷、包秀琴、王俊山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耿斌辩称,无异议。王金伟对自己的死亡没有过错,笔录中明确记载王金伟拿木棍试探进入水中,王金伟当时没有游泳,王金伟事发后喊救命。所作笔录的学生应出庭作证。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水利局辩称,公安机关的卷宗是其依法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公安卷宗的笔录很清楚的证实了案发时和王金伟一起玩耍的同学,曾数人制止其进入河套中,但王金伟继续往前走,故能够证明王金伟对本案事发存在故意,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笔录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之子王金伟溺水处为河道范围内,原告主张王金伟溺亡之处为挖沙所造成的深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耿斌主张王金伟溺水死亡是因为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根据现场勘查,在事故发生地桥北东侧存在禁止洗澡、游泳的警示标志,另通过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遵化市水务局、遵化市教育局、岭俊应急救援中心在原告之子王金伟所就读的遵化市东新庄中学进行预防溺水宣传活动的现场照片及现场记录表,可以证实被告遵化市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者已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了安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不特定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负的法定保护义务,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应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是通常意义上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作为该河道的主管部门遵化市水利局的法定职责是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安全及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安全渡汛。河长制是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是解决我国复杂的水问题,维护河流健康生命的有效举措,是完善水治理体系,保障国家水安全的制度创新。河长制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新时期复杂的水问题,推进生态水环境体系改善,维护河湖健康生命。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遵化市平安城镇东贾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党政领导作为涉案河流的河长,其法定职责是对分管河流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组织上下游、左右岸进行联防联控,协调解决河流管理突出问题;依法清理整治水违法违规事件,保护河流水生态环境安全;督导检查下级河长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 王金伟溺亡时已近14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去河边玩耍的危险性,应注意自身安全,且在同学劝阻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向河内行走,最后导致溺水死亡,其对自身死亡存在直接过错。原告耿斌作为王金伟的监护人,未对其行为尽到监护责任,对王金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对王金伟死亡有过错,且应对王金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耿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栋
审 判 员 刘永辉
人民陪审员 关国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雪娜
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