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1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1,山西省临县人,住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2,山西省临县人,住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2。
原审
被告:临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芳,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曹×1、曹×2、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被上诉人曹×1、曹×2,原审被告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上诉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51203.34元由被上诉人二(曹×2)、被上诉人三(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由此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对伤者进行救助,是事故当事人的法定职责。而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曹×2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141124120190000336号)也确认曹×2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并离开现场构成逃逸的事实。2、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以字体加粗的形式,对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进行了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将法定禁止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再需要保险人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保险理赔责任,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曹×2肇事逃逸,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不应予以理赔,被上诉人一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只应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曹×2辩称,事故车辆上的是全险,就应当承担责任。曹×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045元,误工费:3310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3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两处十级):682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200元,合计:252951.3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由于鉴定结论中是建议,所以,如实际产生费用高于鉴定中的建议费用时,原告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全部损失是292951.34元,包括曹×2垫付的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晚21许,原告曹×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段时,与相向迎面而来的被告曹×2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曹×1受伤,曹×1的摩托车、曹×2驾驶的×××小轿车受损,造成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1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被告曹×2为了帮助抢救曹×1,从事发之日至曹×1抢救完毕后一直陪护曹×1。后曹×1方向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本起事故已无现场,事故发生地无中线,路段也已经被破坏,并且当事人曹×2称行车记录仪已因不明原因格式化,无法查阅,事故发生地无其他监控视频和人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2019年8月27日,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2412019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曹×1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住陕西省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建议转院进行治疗,支医疗费9342.41元。佳县人民医院卡充值凭证预支748元。后原告被送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于2019年4月12日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8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震荡;4、头皮清创缝合术后;5、多发颅骨骨折;6、弥漫性轴索损伤;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8、右侧顶枕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2、出院后可定期神经外科就诊,复查颅脑情况;3、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支医疗费98511.54元。出院后原告因“脑外伤后间断头痛3月余加重头痛一周余”,于2019年7月9日再次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干软化灶;3、左侧锁骨骨折术后;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3个月后复查,2、清淡饮食,控制血压等,3、不适随诊。支医疗费8537.49元。为了治疗曹×1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支医疗费51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医支医疗费2542元,外购药品支医疗费5735.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曹×2垫付医药费4万元,其中包括曹×2方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预付给杨×10000元赔偿费。审理中,经曹×1申请,于2019年11月16日经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1左肩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曹×1头部损伤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建议曹×1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后续取出费用约为9000元。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一家系家庭户口,其居住地山西省××县,务农为生。原告曹×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原告称2014年7月31日购买,购车价格是5200元,有九成新。被告曹×2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2驾驶的×××小轿车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人社厅公布的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有关数据: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52963元,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035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本起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报警较晚,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情况为:本起事故已无现场,事故发生地无中线,路段也已经被破坏,并且当事人曹×2称行车记录仪已因不明原因格式化,无法查阅,事故发生地无其他监控视频和人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故于2019年8月27日,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141124120190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以上情况可以得出本事故发生之初原被告都急于抢救伤者即本案原告,一直未报警,后原告曹×1报案,这是导致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勘验事故现场的原因。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查中认定原告曹×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已无现场,事故发生地无中线,路段也已经被破环,并且当事人曹×2称行车记录仪已因不明原因格式化,无法查阅,事故发生地无其他监控视频和人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审理中,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1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被告曹×2为了帮助抢救曹×1,从事发之日至曹×1抢救完毕后一直陪护曹×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各持己见,未达成共识。据此,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由于报案较晚,事故发生地无其他监控视频和人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曹×1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曹×2为了帮助抢救曹×1,从事发之日至曹×1抢救完毕后一直陪护曹×1,直至离开一直未报警,同时曹×2称行车记录仪已因不明原因格式化,无法查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临县交通运输局未在事故发生道路段设置路标,造成事故发生地无中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也就是说被告曹×2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但没有保护现场;造成曹×1受伤,曹×2立即进行了抢救,但并未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后,未标明位置,直至陪同伤者抢救完毕后,也未报警;同时还称自己车辆行车记录仪已因不明原因格式化,无法查阅;曹×2的前述行为属于对负有的义务未履行,并且直接导致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审理中,曹×2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本事故中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曹×1、被告临县交通运输局对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曹×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曹×1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曹×1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赔付项目,符合以上条款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为居民的情况,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居民户口”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本案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户口本,被告方并不持异议,故可以按居民户口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035元。原告曹×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故伤残赔偿金为31035元×20年×11%=68277元;医疗费125179.34元(包括被告曹×2垫付医疗费40000元),均系正规票据,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方提供的佳县人民医院充值凭证预支748元,不属于报销凭证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曹×2已经垫付给其医疗费40000元,请求赔偿医疗费85179.34元,应按其请求赔付,被告曹×2垫付40000元,理赔时应予考虑。后续治疗费虽经评定,但原告未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伤残的评残时间及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为229天,依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52963元,52963元÷365天=145.10元,误工费为229天×145.10元=33227.90元,原告方请求该项数额为33102元,应按该请求计算。护理费,依据原告受伤、伤残的评残时间及法律规定,护理天数为原告佳县医院就诊到两次住院的天数一共为59天,但第一次出院根据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后因伤情再次入院,期间尚需护理,应连续计算天数,第二次出院医嘱3个月后复查,酌情考虑3个月休息,也应予以考虑护理天数,共计191天,依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52963元,52963元÷365天=145.10元,护理费为191天×145.10元=27714.10元,原告方对此项的请求数额为22045元,故应按22045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证据,依据其请求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两次,佳县就医一次以及复查伤情情况等,酌情考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5900元,原告方对此项的请求数额为5600元,故应按5600元计算;必要的营养费:结合护理天数,考虑191天,191天×50元=9550元,原告方对此项的请求数额为4500元,故应按4500元计算;鉴定费2500元,为鉴定时实际支出费用,法院应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5500元;住宿费虽未提供证据,依据其请求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两次,佳县就医一次以及复查伤情情况等,酌情考虑15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是事实,结合摩托车购买年限和本案中原告举证等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依据原告请求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损失共计233203.34元(未包括原告未请求的,被告曹×2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首先在本起事故中,属于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其余赔偿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万元(包括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之外的其它费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该款已支付被告杨×,已转付给原告)、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1203.34元(此款内包括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方按曹×2负90%的责任请求赔偿,故应该按照原告的请求,应赔偿151203.34元按90%计算,结果为136082.98元(此款内包括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1106082.98元,并支付被告曹×2垫付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曹×1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伤残赔偿金68277元、医疗费125179.34元、误工费33102元、护理费2204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27320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1112000元,支付被告杨×10000(已付);剩余15120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1106082.98元,支付被告曹×2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15120.33元不属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曹×2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认可,不能确定事故是否发生。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查清,但被上诉人曹×1陈述其是被对面开来的一辆车撞伤,并因事故造成损害,而被上诉人曹×2自认是其驾车撞伤曹×1,且在事故发生后陪伴曹×1进行治疗,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2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该车行车记录仪也因不明原因格式化,无法查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被上诉人曹×2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能否免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事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曹×2在事故发生后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之后一直陪本案受害人曹×1看病直至其脱离危险,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没有证明曹×2存在逃逸行为。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应当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双水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丽
审判员 刘雅婷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