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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8594号

陈民新与苏世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民新;苏世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8594号

原告:陈民新。

被告:苏世勇。

原告陈民新诉被告苏世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罗婉文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新、被告苏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10200元、物业管理费1080元、水电费1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禅城区建新路111号铂顿国际公寓铂逸轩2606房租给被告,但被告到了2017年10月之后就一直拖欠租金,直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搬离,共产生房租、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共13056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已就解除合同后费用的承担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8年4月6日搬迁,搬迁当天与物业及原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元及被告支付的押金1700元归原告所有,房屋内的家私物品包括凳子、空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被告已就终止合同后的费用问题协商一致,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3.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出租权。4.原告与被告合伙人吴立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31日之后仍有催促被告交纳租金等费用。5.供水公司出具的用水清单1张,供电局出具的电费表。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水电费。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111号二座2606房,为原告陈民新单独所有。2016年4月28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案外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纪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111号铂顿国际公寓铂逸轩2606房出租给乙方使用。

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月租金为1700元,租赁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24个月,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1日前缴付当期租金。

三、乙方已向甲方缴纳1700元作为房屋租金押金。乙方在租期届满之日缴清租赁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回乙方……十四、租赁期内,乙方承担下列责任:1、依约按期交纳房屋租金……9、租赁期内,该物业的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电视天线费、电话费等乙方应付费用,由乙方负担……”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显示:2017年9月1日前发生电费860.26元,2017年11月1日前发生电费695.87元,2018年1月1日前发生电费135.47元,2018年3月1日前发生电费134.27元,合计1825.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费清单显示:2017年9月29日前发生水费47.63元,2017年11月29日前发生水费34.02元,2018年1月29日前发生水费40.38元,2018年3月29日前发生水费39.87元,合计161.9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水电费产生的金额,至于2018年1月至3月,由于水电费数额是在后一个月才得知费用,所以经原告与被告商量,每月费用按照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合计2000元计算。被告是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租金等费用。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退租,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押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搬走,亦没有收取被告支付的9600元租金。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空调等物品折抵租金。诉讼中,被告陈述,2018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的合伙人吴立军支付9600元及被告将屋内物品折抵所欠的租金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搬走。被告平时是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9600元是被告合伙人吴立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收到租金后均没有开具收据。被告合伙人吴立军支付的9600元已包含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租金。被告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9600元,租赁押金及屋内家私、空调归原告所有以了结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有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租金10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涉案《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涉案房屋的管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管理费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水电费。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也提供相应的水电费清单予以证实,根据清单显示,被告应当负担水费161.90元,电费1854.09元,原告仅诉请水电费合计1776元,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民新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租金10200元;

二、被告苏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民新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管理费1080元;

三、被告苏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民新支付水电费合计17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苏世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婉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帼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