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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01民初1352号

张永建与王凯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建;王凯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01民初1352号

原告:张永建,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凯靖,男,1992年8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张永建与被告王凯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张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凯靖赔还张永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算至2019年3月26日,共5个月,计算方式:30000元×2%×5个月),如超期不付仍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本息共计33000元;2.判令王凯靖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王凯靖于2018年10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永建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算至2019年1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当天张永建便依约将3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王凯靖,王凯靖向张永建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永建多次电话催讨,王凯靖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张永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上述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的张永建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王凯靖的具体名称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张永建列明了王凯靖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邮寄送达,王凯靖已不在张永建所列明的送达地址,王凯靖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详,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张永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待张永建查找到王凯靖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按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金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