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再4号
原审
原告:王汝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
原告:王洪彬(王小),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
原告:商玉西,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
原告:冷连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
原告:张树生,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审
原告:秦永财,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审
原告:郭金朋,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审
原告:刘平第,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赵冬梅,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罗艳豪,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审原告王汝尊、王洪彬、商玉西、冷连江、张树生、秦永财、郭金朋、刘平第因与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罗艳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沧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7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2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再146号民事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沧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汝尊、王洪彬、商玉西、冷连江、张树生、秦永财、郭金朋、刘平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江、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尊、王洪彬、商玉西、冷连江、张树生、秦永财、郭金朋、刘平第诉称,原告于2002年初承包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工程,分别为抹灰、砌砖、木工、电工、钢筋等项,施工中约定按进度之70%给付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中未兑现。2003年5月竣工后,至今虽经清欠办及劳动仲裁等部门努力均未决。2008年7月,原告第一次在运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通知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只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195883元(含4800元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可知该损失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告在同一起案件中向被告盛大公司同时主张权利,明显错误,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盛大公司无关,原告不是盛大的员工,亦与盛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数额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在诉状中称案涉项目于2003年5月竣工,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系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案件,依据《高级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四部分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围绕抗诉内容本案为原告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进行审理,对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再进行审理,即只需对案由进行更改,人民检察院未对实体审理内容提出抗诉。罗艳豪缺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25日,原告刘平第与被告沧州市房建罗艳豪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建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电器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元。2002年4月29日,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由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罗艳豪。罗艳豪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同江。王同江将地下室建成后,带队撤出。2002年6月5日,罗艳豪聘请秦少利为施工部项目经理。2002年9月13日,秦少利以房建公司新华电器厂住宅北楼施工项目部名义与王洪彬签订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室内外抹灰工程协议。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地下室每平方米35元。另查,2005年4月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秦少利系原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股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金桥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提供的检材不能达到最低鉴定要求,鉴定部门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的相对方、工程量。沧州市新华电器厂宿舍北楼由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罗艳豪,有罗艳豪与刘平第签订的协议书、罗艳豪出具的聘请书(在王同江退出后,聘请秦少利为项目经理)为证,可以认定沧州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罗艳豪的事实。但由于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直接反应罗艳豪所欠款项数额,且罗艳豪亦未予确认;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因检材不能达到最低鉴定要求而终止鉴定,未能出具科学的鉴定结论,本案不能简单的依靠图纸测算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