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159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萨某,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韩某2,锡林浩特市额办达拉图街地税局住宅楼7组1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诉被告韩某1、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委托代理人萨某、被告韩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借款人韩某1、韩某2立即偿还截止到2019年3月6日,欠款本金145612.67元、利息11079.15元、罚息1916.09元、共计158607.91元。(利息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实现担保物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用于优先偿还被告所欠贷款金额;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借款人韩某1、韩某2(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执行年利率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保证《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顺利发放,被告以所购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办达拉图街01042)提供了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出现逾期,经中行多次催收,其仍不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及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韩某1辩称,我就是欠银行这么多钱。被告韩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中行与被告韩某1、韩某2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执行年利率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保证《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顺利发放,被告以所购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办达拉图街01042)提供了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27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韩某1、韩某2从2017年9月10日开始逾期,期间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6日,被告应还本金为145612.67元、利息11079.15元、罚息1916.09元、共计15860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单、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通知书、催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出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单、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通知书、催收单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中行锡林浩特分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借款本金145612.67元;
二、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计算至2019年3月6日的利息11079.15元、罚息1916.09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律师费2000元;
四、如被告韩某1、韩某2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有权以被告韩某1、韩某2所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某1、韩某2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1、韩某2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1、韩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斯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明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