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本案被害人,系被害人程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武汉市研口区,系被害人程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被害人程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被害人程某母亲。以上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92525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系本案被害人,系原告人王某1母亲。被告人金鹏,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MTX36T。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龙,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悦,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放弃、承认鉴定标的,代为申请评估、鉴定,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申诉等。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戴某、王某2、王某3、胡某以被告人金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良、被告人金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金鹏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从红安县出发到麻城市磊鑫石材厂拉碎石。15时35分许,行驶至右转弯时,将王某1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乘坐人程某当场死亡,王某1及乘坐人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程某死因系系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鹏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程某、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鹏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5日,金鹏与被害人程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11万元,取得了谅解。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在四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胡某诉请依法判令造成程某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医疗费72.3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48元等共计7216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8.45元、护理费27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430.43元、车辆损失1500元等共计1641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91.93元、护理费1833.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等共计12074.9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胡某、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金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10000元,车辆已全额投保,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诉请其在经济补偿之外代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害人程某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鹏向法庭提供领款凭证二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答辩意见,物流公司只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未实际参与分配车辆运营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全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及金鹏均具备道路运输营业资格。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托管合同书、承诺书、车辆及金鹏道路运输营业资格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营业资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由人民法院审核相关票据凭证及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金鹏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从湖北省红安县出发到湖北省麻城市磊鑫石材厂拉碎石。15时35分许,行驶至右转弯时,将王某1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程某当场死亡,王某1及乘坐人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程某死因系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及乘坐没有带安全头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金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程某、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鹏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事故,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5日,金鹏与程某亲属王某1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付被害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金鹏在检察机关及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金鹏,车辆挂靠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金鹏具备B2驾驶资格,鄂A×××**车辆及金鹏均已办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证。鄂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程某、王某1系夫妻关系,戴某系王某1的母亲。程某、王某1案发前在城镇已购买住房,程某在麻城市人和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王某1从事出租车营运,夫妻均在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程某受伤后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2.30元、交通费用600元;王某1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用2098.45元、交通费用1000元;戴某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6491.93元、交通费用1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程某殁年49周岁,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程某的母亲胡某已年满73周岁,系农业人口,育有二子。被害人戴某系农业人口。被告人金鹏在已补偿程某亲属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后,另先行代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赔偿40,000元,上述赔偿款40000元金鹏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①.麻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8年9月18日,金鹏使用手机159××××****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事实。②.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金鹏、被害人王某1、程某、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金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④.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主要证实2018年10月25日,金鹏与王某1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1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⑤.麻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麻城市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主要证实程某死亡的事实。⑥.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主要证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金鹏在检察机关及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鉴定意见①.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M9-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与鄂J×××**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接触,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端先与人体接触,前桥再与人体碰擦接触。②.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8]法病鉴字第99号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程某死因系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③.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金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及乘坐没有带安全头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金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程某、戴某无责任。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照片,主要证实事故勘查时间2018年9月18日15时44分至16进30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15时35分,事故地点位于麻城市白果镇龚埠村冯家栗林桥,肇事车辆鄂A×××**在现场,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二人,现场扣押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4.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2018年9月18日,王某1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载着母亲戴某和妻子程某(都没有戴头盔)从白果镇望花山到城区,在经过白果镇龚埠村冯家栗林桥时,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车子将王某1撞到,妻子被大货车右前轮压着右肩部,在流血。②.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8年9月18日,儿子王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程某到家中来接她去麻城住。中饭后就出发了,她坐在摩托车中间,程某坐在后面(都没有戴头盔)。在经过白果镇龚埠村冯家栗林桥时,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车子将王某1等人撞到,她的脚粉碎性骨折。5、被告人金鹏的供述,主要证实2018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金鹏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从湖北省红安县出发到湖北省麻城市磊鑫石材厂拉碎石。15时35分许,行驶至,靠着中心线行进,准备右转弯去石材厂时,有二辆大货车从右侧超车右转弯,金鹏停下车子让行,再次启动时,听到右侧车头撞得响,马上刹车,从后视镜发现一辆摩托车全在车头右前方,有一个人被压在车子右前轮下面,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爬起来叫金鹏往后倒车,金鹏倒车后下车查看,看到一个老年女性倒在地上,被压着的女的还在地上动。金鹏马上拨打了110、120,民警和120都到达了现场。后来勘查完后金鹏和民警到了交警大队。车辆是金鹏自己的,挂靠在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1.医疗费票据11份,主要证实被害人程某医疗费用72.30元、王某1医疗费用2098.45元、戴某医疗费用6491.93元。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主要证实王某1受伤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戴某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3.交通费票据26份,主要证实程某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600元;王某1交通费用1000元,戴某交通费用1000元。4.各原告人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社区亲属关系证明,主要证实各原告人主体身份信息,戴某、胡某户籍性质农业人口,胡某育有二子的事实。5.购房协议书、麻城市人和电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麻城市城区出租汽车班费制营运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主要证实程某、王某1案发前在城镇已购买住房,程某在麻城市人和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王某1从事出租车营运,夫妻均在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6.肇事车辆投保单,主要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人金鹏提供:领条二份,主要证实被告人金鹏在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之外已先行代保险公司向被害人程某亲属支付赔偿款4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物流公司提供:1.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主要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金鹏已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质。2.车辆托管合同书,主要证实金鹏将鄂A×××**重型自卸货车托管于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每年缴纳托管费2000元,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金鹏承担。五.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要证实金鹏于2018年9月18日20时23分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金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鹏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金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诉请程某、王某1、戴某因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金鹏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请的摩托车辆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1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王某1对全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胡某共同经济损失如下,被害人程某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2元、医疗费用72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6元,以上共计707120元。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098元、护理费2701元、误工费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479元。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6492元、护理费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57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3617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程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72元、王某1医疗费用2098元、戴某医疗费用6492元共计118662元,余额617512元(程某597048元、王某114381元、戴某60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32258元(程某417934元、王某110067元、戴某4258元),由王某1承担30℅即18525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程某死亡经济损失528006元,王某1经济损失12165元,戴某经济损失10750元。被告人金鹏已先行垫付程某死亡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赔偿款40000元从程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金鹏返还。本案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足以支付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物流公司、被告人金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实际参与车辆经营及利益分配,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006元,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5元,赔偿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金鹏返还其先行给付的赔偿款4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人金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未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日十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霞
审 判 员 谢图友
审 判 员 王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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