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4037号
原告:刘爱玉,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航,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秀华,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连治、何其其,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玉、林航与被告陈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玉、林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秀华立即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停止对刘爱玉、林航的侵害;2.陈秀华依法赔偿因房屋漏水对刘爱玉、林航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陈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刘爱玉、林航于2012年12月向福建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连江县丽景天下11#402单元,于2013年年底装修入住。2014年5月份间,刘爱玉、林航发现房屋主卧室及卫生间的楼顶有渗水现象,就向物业公司反映,经物业公司排查发现系楼上502单元的卫生间漏水造成的,502单元业主就对其卫生间进行重新装修处理,经过处理后就不再漏水。2018年9月1日,刘爱玉、林航发现房屋入户玄关及厨房顶棚梁边又开始滴水,且滴水现象越来越严重,需要用桶接水。刘爱玉、林航又向物业公司反映,但物业公司与502单元业主陈秀华联系,要求协商解决漏水问题,陈秀华拒不理睬。2018年9月20日,物业公司联系了连江县住建局,共同到502房间(该房屋已出租)查看情况,经过排查,确定漏水原因系陈秀华房屋装修不当造成的,应由陈秀华负全部责任,但陈秀华依旧拒不理睬。现漏水现象越来越严重,刘爱玉、林航只好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陈秀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漏水造成的损失及误工损失。 陈秀华辩称,1.本案房屋漏水原因不明,从刘爱玉、林航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刘爱玉、林航房屋漏水与陈秀华房屋是否有关无法确定,刘爱玉、林航要求陈秀华对其房屋漏水进行维修没有依据。2.陈秀华对刘爱玉、林航房屋漏水没有过错,陈秀华于2018年1月23日才从原产权人杨庆、黄林丹处购买连江县丽景天下11#502单元房,此前该处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人为损坏,陈秀华均不知情,陈秀华购买该房屋之后至今未入住,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2018年9月该房屋已经出租。若能确定刘爱玉、林航房屋漏水与陈秀华房屋有关,因陈秀华对房屋漏水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由陈秀华承担相应的维修或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刘爱玉、林航可以向开发商或者原产权人主张权利。如果是因为承租人不当使用导致的房屋漏水,刘爱玉、林航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权利。3.刘爱玉、林航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刘爱玉、林航诉请要求陈秀华赔偿其因房屋漏水产生的经济损失20万元,但没有对该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房屋漏水是否对刘爱玉、林航造成损失及造成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刘爱玉、林航随意提出20万元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刘爱玉、林航提出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房屋漏水造成刘爱玉、林航无法上班,误工损失应该由刘爱玉、林航自己承担。另外,刘爱玉、林航既然提出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的请求,又提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陈秀华认为两项诉请相互冲突,如果漏水房屋得到了维修,则不存在经济赔偿的问题。若刘爱玉、林航得到了经济赔偿,则不存在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的问题,经济赔偿已经包含对房屋维修的费用,因此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刘爱玉、林航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刘爱玉、林航提供的连房预YR字第1215354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陈秀华提供的闽(2018)连江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泽司法鉴定[2018]建筑鉴字第A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刘爱玉、林航位于连江县丽景天下11#402单元房渗水原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8]建筑鉴字第A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爱玉、林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陈秀华质证意见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陈秀华认为造成刘爱玉、林航房屋渗水的原因是房子质量问题。即使是11#502单元的防水问题造成的,11#502单元是陈秀华于2018年1月份买受的,买入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防水问题应该是开发商或原业主的责任,与陈秀华无关。对鉴定意见中的损失费用鉴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爱玉、林航于2012年12月向福建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连江县丽景天下11#402单元房,于2013年底入住。陈秀华于2018年1月23日从杨庆、黄林丹处购买了连江县丽景天下11#502单元房,该单元房位于刘爱玉、林航单元房楼上,现已出租。2018年9月间,刘爱玉、林航房屋客厅南侧及厨房天花板梁处出现渗水现象,就向物业公司及陈秀华反映情况,并多次与陈秀华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爱玉、林航于2018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刘爱玉、林航单元房渗水原因及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8]建筑鉴字第A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连江县丽景天下11#楼402单元房渗水原因是由于该幢502单元房屋卫生间防水施工不到位造成的;2.连江县丽景天下11#楼402单元房渗水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0185元。鉴定费用为21000元。
本院认为,刘爱玉、林航与陈秀华分别为连江县丽景天下11#402单元及502单元的业主,系楼上楼下邻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陈秀华因房屋卫生间防水施工不到位造成刘爱玉、林航房屋渗水,影响了刘爱玉、林航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并造成刘爱玉、林航房屋受损。刘爱玉、林航诉请陈秀华停止侵害,对房屋渗水进行修复,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爱玉、林航诉请陈秀华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经鉴定其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0185元,陈秀华应予赔偿。刘爱玉、林航主张鉴定费用21000元由陈秀华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陈秀华主张造成刘爱玉、林航房屋渗水的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陈秀华主张其从原业主购买房屋后未进行装修改造,未能举证证明,陈秀华主张应由开发商或原业主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秀华主张刘爱玉、林航的两项诉请相互冲突,经济赔偿已经包含对房屋维修的费用。因刘爱玉、林航主张陈秀华停止侵害,对房屋渗水进行修复与其主张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陈秀华主张鉴定意见中的损失费用鉴定过高,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所有的连江县丽景天下11#502单元卫生间防水施工到位,并排除对刘爱玉、林航房屋的渗水; 二、陈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爱玉、林航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费用10185元。 三、陈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爱玉、林航鉴定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爱玉、林航负担3586元,陈秀华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谢金林
人民陪审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