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峰,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菊,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王某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菊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被上诉人王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实质上为继承析产纠纷,而不是财产共同共有纠纷,应当追加案外人王某1、王某华、王某2参加诉讼。一审按照共有财产关系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也导致产生了其他被侵权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系因被上诉人给父亲王某1造成精神恐惧,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所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而且上诉人现在身体健康状况恶化需要救治,无力支付约定款项。
被上诉人王某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同父异母兄妹。王某峰系王某1与王氏所生,1960年左右,王某1与王氏离婚,王某峰随王某1共同生活。之后,王某1与张某(2002年9月26日去逝)重组家庭又生育一子王某2(1969年6月8日生)、一女王某菊。80年代,王某峰知青返城取得繁荣街27号地块。王某1夫妇出资建造三间平房居住使用。后经协商,王某峰让出一半地块给王某2,由王某1夫妇出资为王某2建一栋二层楼房。90年代,王某1夫妇与王某峰协商后又出资将平房加建为楼房,对外出租收益。另查,王某峰返城后在机关宿舍长期居住生活。2010年6月27日,王某2、谢某(乙方)与拆迁部门(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甲方因九天居布匹市场地块储备用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位于繁荣街27号的房屋,面积为210.06平方米,安置给乙方房屋3套。2010年7月12日,王某峰(乙方)与拆迁部门(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拆迁乙方位于繁荣街27号的房屋,面积为282.27平方米,安置给乙方房屋共4套。2017年7月,被告取得上述安置房后对外出售。2017年10月7日,原告找到王某峰、王某2要求参与分配。经协商,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记载“甲方王某菊,乙方王某峰,双方经父亲及兄弟王某2同意并见证,就原繁荣街27号拆迁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拆迁安置房变卖款中陆拾万款,乙方于
二○一七年十一月底,交付给甲方。至止双方有关家庭房产为一次性处理完毕。”王某1和王某2在协议上签名。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一组病案称,2017年11月23日王某峰因脑出血住院治疗至今,所以未能及时起诉撤销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为核实协议订立情况,法院找到王某峰本人,其陈述:“协议是在父亲家签的,王某2把王某菊送来后就跑到外面玩手机。我就和王某菊商量这个事情,她是先要房子,就要她当时住的那个房子,我说你去问,是多少我就给你多少,她不去。我为了息事宁人,就算50平方给她,他又要钱,我说给你60万,让她不要再闹了,不然她下次还要来闹。我把协议写好后,把这个内容跟我父亲和弟弟都说了,他们都没有异议。”法庭还询问王某峰是否看到王某菊带刀。王某峰答,没有,王某2说王某菊有时会歇斯底里,害怕她做出过激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繁荣街27号房屋系王某1夫妇出资所建,张某去逝后,原告对繁荣街27号房屋亦享有份额。王某峰因拆迁取得安置房,随后变卖安置房所得的价款,原告亦有权参与分配。原、被告及王某2和王某1共同协商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菊60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峰负担。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王某1与王氏在1960年离婚前,曾生育长子王某峰,次子王某东(已故),长女王某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王某1、王某华、王某2参与诉讼。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繁荣街27号地块房屋拆迁后,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变卖房屋,向上诉人主张原拆迁房屋应有其相应份额,经过协商,双方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017年11月底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该协议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外,还有见证人王某1、王某2签字,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即使其受到胁迫,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王某1、王某华、王某2参与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继承析产纠纷,而非共有纠纷,应追加王某1、王某华、王某2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60万元,其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是繁荣街27号地块房屋拆迁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父亲及兄弟同意及见证下达成的分配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家庭房屋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本案并非继承析产纠纷,上诉人以本案系继承析产纠纷为由,主张应追加王某1、王某华、王某2参与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庚
审判员 阮 明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