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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01民初850号

张永建与宋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建;宋明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01民初850号

原告:张永建,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明翠,女,1987年8月23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张永建与被告宋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张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明翠赔还张永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共3个月,计算方式:3万元×2%×3个月),如超期不付仍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本息共计31800元;2.判令宋明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宋明翠于2018年11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永建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当天张永建便依约将3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宋明翠,宋明翠向张永建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永建多次电话催讨,宋明翠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张永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上述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的张永建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宋明翠的具体名称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张永建列明了宋明翠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邮寄送达,宋明翠已不在张永建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宋明翠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详,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张永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待张永建查找到宋明翠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按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国欣

审判员  廖玉忠

审判员  曹春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金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