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192号
原告:刘奎江,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栖霞万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美作,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栖霞市。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CGKMT2M。
负责人:刘传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燕,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奎江与被告张美作、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被告张美作、被告中路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看车费、司法鉴定费、担保费、复印病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6841.4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张美作驾驶归己所有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蛇窝泊镇刘山线文石村南10KM朱留线108号杆处,与原告驾驶归己所有的鲁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以上诉请费用。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张美作负主责。经原告多次采用多种方式、方法向两被告催要赔付款无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望依法准请。
被告张美作辩称,2018年9月7日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路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Y×××××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程序性的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被告张美作驾驶自己所有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至刘山线蛇窝泊镇文石村南10KV朱留线108号杆处,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奎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美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日被送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9月7日-9月28日在该院住院21天;2018年10月7日和10月16日到该院检查;自2018年11月1日-11月5日,在该院住院4天。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4812.91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车辆维修费3180元、看车费3000元、交通费3700元。被告张美作驾驶的鲁Y×××××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路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对被告张美作的肇事车辆申请诉前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雪慧护理,刘雪慧住烟台开发区奇山路2号18号楼101号。原告的父母刘炳好与高淑花育有原告兄弟姐妹4人。原告与其妻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儿子刘晓凯出生于2004年2月11日,原告父亲出生于1937年10月1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35年1月10日,三位被抚养人均居住在本村。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恒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奎江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右腕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奎江误工时间至评残日,伤后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0.16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保函、担保费收据、车辆维修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看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美作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美作驾驶的鲁Y×××××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路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路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再由被告张美作按主责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2080元是为确定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张美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被评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提供保函的费用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12.91元、误工费11385.75元(16297元÷365天×255天)、护理费13002元(39549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10819.60元(16297元/年×20年×34%)、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7.20元(刘晓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0元/年×3年÷2×34%=5747.70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0元/年×5年×2人÷4人×34%=9579.5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3180元、看车费3000元、交通费370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298357.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路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美作按照70%的比例赔偿123450.22元[(298357.46元-122000元)×70%]。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奎江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美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奎江经济损失123450.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62元,由原告负担228.26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47.90元,由被告张美作负担2476.4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美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彩波
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
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