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7执恢27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1号。
负责人:王长征,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56号。
法定代表人:窦传利,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宝,经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7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093252元,案件受理费15710元。被执行人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费333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以下执行行为及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法院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名下无房产、股权、证券车辆等财产。
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4月3日对其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了解被执行人相关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星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溢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焕勇
审判员 姚宝山
审判员 冯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