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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4民初2271号

姚全刚与李晓明、李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全刚;李晓明;李晓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2271号

原告:姚全刚,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李晓明,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李晓东,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城南门。

法定代表人:马永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一段一委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临潢大街南、北支七路东毅刚房地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第11层1-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二段33号楼162号。

原告姚全刚诉被告李晓明、李晓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刚,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李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全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8430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500元、交通费5600元,合计3483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6时18分许,被告李晓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松山区地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州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停放在事故路段南侧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晓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晓明驾驶车辆为李晓东所有。后原告将×××号车辆送至赤峰乐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8430元。×××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几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晓明驾驶的×××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全刚的合理损失,但原告需提交车辆损失照片、维修发票等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晓东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投保时我公司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李晓东亦签字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辆驾驶人李晓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所持未换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李晓明承认事故发生时系醉驾。综上,因×××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晓明存在无证驾驶、醉驾、逃逸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明、李晓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第1504041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行罚决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举的赤峰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肇事车辆事故财产损失作业表、修车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维修费、施救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举的车辆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姚全刚在车辆维修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无投保人签字,且被告再无其他无证据证明其对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及减轻被告责任的内容已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被告责任及减轻被告责任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18日16时18分许,被告李晓明(事故发生时为醉驾并持逾期未换驾驶证)驾驶李晓东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松山区地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州明珠小区门前路段时,分别与原告姚全刚及李某1、张某、华某停放在事故路段南侧的×××号、×××号、×××号、×××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2受伤,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晓明弃车逃逸。2019年2月14日,李晓明到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504041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全刚及案外人李某1、赵某、华某无责任。2019年2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作出赤公(交)行罚决字[20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晓明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原告将×××号车辆送至赤峰乐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8430元。被告李晓明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11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11时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2019年2月21日,原告姚全刚将以李晓明、李晓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843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500元、交通费5600元,合计3483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姚全刚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原告姚全刚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明驾驶李晓东所有的×××号车辆与原告姚全刚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2受伤,包括×××号车辆在内的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504041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晓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全刚无责任,故对原告姚全刚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晓明进行赔偿;被告李晓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持逾期未换驾驶证的李晓明驾驶其车辆,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晓明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晓明、李晓东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晓明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险条款。由于酒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证驾驶、酒驾、逃逸等并非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只有对相关免责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才能以无证驾驶、酒驾、逃逸为由免责。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被告就保险合同约定酒驾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做出了提示。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虽然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430元、施救费300元,计28730元,均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因租车产生的交通费5600元,因未能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分别将原告姚全刚及案外人李某1、张某、华某的×××号、×××号、×××号、×××号小型轿车撞损,因李晓明与张某、华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张某、华某放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经姚全刚、李某1协商,×××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二人均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8730元中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27730元(28730元-1000元),×××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晓明、李晓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全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8730元中的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全刚剩余损失2773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晓明、李晓东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责任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学刚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