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07民初408号

杜飞与倪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飞;倪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408号

原告:杜飞,女,1993年2月14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倪卓,男,1989年3月26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杜飞与被告倪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押金1200元,租金是1200元/月,共3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止,原告支付押一付三费用4800元。然而原告2018年11月15日回家发现门锁被焕,才知道房屋系被告转租,且未按时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倪卓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租房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杜飞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倪卓(甲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桃路秋玉景苑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押金1200元。被告倪卓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10月19日与四川满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观音桥分公司、石桥铺分公司就前述案涉房屋签订了《物业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倪卓承租位于九龙坡区白桃路5号1幢22-5号(秋玉景苑),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700元、3300元。2018年8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飞租我秋玉景苑房租4800元整,(大写)肆千捌佰圆整,此房每月房租1200元整……杜飞交给我的4800元其中含3个月房租和1个月押金。收款人:倪卓2018.8月8日。”审理中,原告举示维修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载明:“……我们合同上也写了不得私下转租他人,早就已经违约了,但是你们住在里面,就没有收回来房子,结果这次就直接是不交租金了……不是把你们赶出去,是没收到租金我们要收房子……”,原告举示该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不得转租,但被告擅自转租案涉房屋给原告。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合同,原告于同日入住,因被告欠付租金,房屋被收回,2018年11月16日原告被迫搬离案涉房屋。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和租金的依据是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3个月租金,原告还明确合同未就赔偿租金事宜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倪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有权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出租方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承租方亦应当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转租,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川满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被告转租的事实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举示的聊天记录中载明被收回房屋也是因为欠付租金而非转租,故原告关于被告转租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被告欠付租金从而导致其所租赁房屋被收回,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存在违约的情形,但案涉房屋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16日由原告居住并实际控制,故而原告应当支付租金,租金为3920元(1200元/月×3个月+1200元/月÷30天×8天),且原、被告之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违约应当赔偿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押金的功能已经得以实现,被告占用该笔费用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已经丧失,原告主张退还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且并未支付租金的日期相对应的租金320元,被告应当返还的押金为8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卓押金880元。

二、驳回原告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被告倪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倪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杜飞25元,并向本院补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睿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舒建国

书 记 员  许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