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刑核11123435号被告人曾敏,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粤06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10月,被告人曾敏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晓(已判刑)购买10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商定价格为33万元。曾敏让周某(已判刑)前往广东省陆丰市向谢某晓购买毒品,周某应允。随后曾敏以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交给周某人民币24万元,周某个人出资人民币5万元。同月26日,周某驾驶号牌为粤Y×××××的汽车携带毒资到陆丰市与谢某晓汇合,将人民币29万元交给谢某晓,期间曾敏还向谢某晓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剩余毒资人民币4万元。次日12时许,谢某晓在陆丰市内湖高速公路附近与周某汇合,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怡宝矿泉水箱放在周某的汽车后备箱内,后两人分别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深汕高速公路汕尾路段抓获周某,当场在周某驾驶的粤Y×××××汽车后备箱内查获一个怡宝矿泉水箱,内有甲基苯丙胺10包(共净重9862.1克,含量为59.72-66.51%)。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陆丰市甲西镇将谢某晓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粤J×××××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3.32克)。(二)非法持有枪支2017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北村公路一方酒店519房内抓获被告人曾敏,随后在曾敏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M×××××的汽车内查获自制仿64式手枪1支、自制手枪弹5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1)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侦查人员抓获周某后,在周某身上搜出手机、手表、项链、钱包、证件、银行卡等物品,在周某驾驶的粤Y×××××小汽车尾箱搜出一个印有“怡宝”标识的纸箱,内有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10包;当日16时许,侦查人员抓获谢某晓后,在谢某晓身上搜出手机、钱包、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在谢某晓驾驶的粤J×××××小汽车右侧副驾驶位车门处查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状物品。(2)2017年4月27日,侦查人员对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一方酒店519房、挂牌粤A×××××白色雷某萨斯RX270型小汽车以及曾敏人身进行搜查,在曾敏随身物品中搜出一把雷某萨斯小汽车的钥匙,在挂牌粤A×××××白色雷某萨斯RX270型小汽车的驾驶位车门的储物格内搜出一副手铐,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之间的杂物柜下的暗格里搜出一支仿64式手枪,该枪弹夹内有5发64式手枪子弹,在车尾箱内搜出小车车牌一副(牌号为粤M×××××)和刀具一把。2.扣押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涉案车辆入场交接表及收条证实:(1)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从周某处扣押以下物品:三星手机一台(手机号:186××××9099)、三星黑色手机一台(手机号:130××××9078)、粤Y×××××紫色东风本田小汽车一辆、白色晶体10包、黑色塑料袋一个、印有“怡宝”标识的纸箱一个。(2)同日,侦查人员从谢某晓处扣押以下物品:现金人民币4600元、VIVO白色手机一台(手机号:158××××3678)、粤J×××××东风日产小汽车一辆、白色晶体53.32克。(3)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27日从曾敏处扣押以下物品: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白色枪身、黑色手柄、子弹五发)、白色金属手铐一副、砍刀一把(长约70厘米、棕色木柄)、车牌(假牌)粤A×××××一副、白色雷某萨斯RX270汽车一辆(车牌粤M×××××)、手机一台(品牌:Iphone7,黑色,手机号:133××××6888)。3.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补充说明材料证实:(1)对于从粤Y×××××小汽车后尾箱内查获的10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10),侦查机关经称量,编号1(条形码AJ82545)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4.2克,从中抽取5.9克装入取样瓶;编号2(条形码AJ82546)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1.6克,从中抽取6.1克装入取样瓶;编号3(条形码AJ82547)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5.6克,从中抽取6.4克装入取样瓶;编号4(条形码AJ82548)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5.3克,从中抽取6.6克装入取样瓶;编号5(条形码AJ82549)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91.5克,从中抽取5.8克装入取样瓶;编号6(条形码AJ82550)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8.2克,从中抽取7.4克装入取样瓶;编号7(条形码AJ82551)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5.9克,从中抽取6.6克装入取样瓶;编号8(条形码AJ82552)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9.1克,从中抽取6.8克装入取样瓶;编号9(条形码AJ82553)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4.8克,从中抽取7.2克装入取样瓶;将编号10(条形码AJ82554)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5.9克,从中抽取7.3克装入取样瓶。(2)同日,侦查人员对从粤J×××××汽车前排右侧车门储物柜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重量为53.32克,随机提取毒品可疑物0.53克装入取样瓶。4.佛公南(司)鉴(化)字[2016]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3、724、7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AJ82545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52%;AJ82546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58%;AJ82547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72%;AJ82548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51%;AJ82549: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24%;AJ82550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12%;AJ82551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51%;AJ82552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65%;AJ82553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67%;AJ82554白色晶体粉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45%;AJ82555白色晶体粉末(在谢某晓车上起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佛公(司)鉴(痕)字[2017]3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枪支状物品1支,物证条形码AJ51153)为自制仿64式手枪;送检的2号检材(枪弹状物品5发,物证条形码AJ51152)均为自制手枪弹。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在粤M×××××小汽车内扣押的砍刀属于管制刀具。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1)2017年10月30日至31日,侦查人员对曾敏的黑色IPhone手机进行检查,以提取手机内的通讯录、短信、QQ、微信等资料。经检查,提取手机信息2726条、即时通讯4684条。(2)侦查人员对曾敏使用的黑色苹果手机(手机号码为133××××6888)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恢复并提取其手机内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手机内照片和图片等。期间,侦查人员发现其手机与通讯录中名为“梅某”的人短信对话内容有涉案信息(有8条短信聊天记录和图片)。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27日对曾敏及证人杨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是对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呈阴性。9.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1)曾敏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04)于2016年8-10月份有多笔大额的钱款进出,其中8月12日通过ATM机存入23000元(对方是周某的账户62×××40)。10月12日通过网点柜台取现10000元;16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别汇款19000元、3000元、50000元(3000元汇入账户62×××98,交易机构名称南县沙港市乡营业所);19日通过银联汇入20000元,同日通过ATM机分3次共取款9000元;25日通过网点柜台取现14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佛山市怡兴营业所);26日通过手机银行汇出40000元;27日在ATM机分7次取款共2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清远市分行营业部自助银行);28日通过ATM机转出5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清远市分行),当天在ATM机分7次取款共2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清远市分行营业部自助银行),当天分7次消费共377300元(交易机构名称清远市分行)。(2)周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40)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ATM机分4次共取款1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益阳市朝阳东路支行自助服务区);15日入款50000元(对方是李勇的账户62×××45,交易机构名称南县支行自助银行),同日入款3000元(交易机构名称南县支行自助银行),同日提现7000元(交易机构名称广东省分行);23日通过ATM机分7次共取款2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为佛山市盐步支行自助银行);25日通过ATM机分7次共取款2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为佛山市怡兴支行自助银行),同日通过ATM机转出12000元(交易机构名称佛山市分行)。(3)周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卡(卡号为62×××77)于2016年9月8日入款120000元;14日分2次共取款10000元;16日分4次共取款15000元,同日转5000元给谢某晓的账户62×××7523。该银行卡于2016年10月3日取款3000元;6日转出20000元;13日分2次取款5000元;14日取款3000元;16日入款10000元;25日取款58000元,同日周某的账户62×××40转账入款12000元,随后分3次取款12800元。(4)谢某晓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于2016年9月l日入款200000元(对方是曾敏的账户62×××04),同日转出50000元给卓招的账户62×××77,转出60000元给陈利双的账户62×××70,同日取款49900元;5日转出20000元给卓招名下的账户62×××77;8日入款60000元(对方是曾敏的账户62×××04);10日通过支付宝转出10000元;13日转出20000元给卓招的账户62×××77;16日转入5000元(对方是周某的账户62×××77);29日通过支付宝转出10000元。该银行卡于2016年10月3日、5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出8000元;6日入款20000元,同日转出20000元给卓招的账户62×××77;26日入款20000元(对方是卓招的账户62×××77),同日分4次共取款20000元。(5)李勇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为62×××45)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ATM机汇出50000元给周某的账户62×××40。(6)卓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7)于2016年9月l日入款50000元(对方是谢某晓的账户62×××75);9月5日、13日分别入款20000元;10月6日入款20000元(对方均是谢某晓的账户62×××75);10月26日入款40000元(对方是曾敏的账户62×××04),同日转出20000元给谢某晓的账户62×××75。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同案人谢某晓使用的手机号158××××3678(用户名是卓招)①与手机号188××××4544(用户名是王芹芹,据周某反映,该手机号是曾敏使用)的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8月份的通话情况如下:15日18:30:12、18:35:40、17日15:04:09各有1次通话,18日12:48:29至22:48:50有12次通话,19日11:39:49至23:21:01有5次通话,26日20:28:02、29日14:17:47日、31日13:44:25各有1次通话。2016年9月份的通话情况如下:1日13:21:12至14:34:31有5次通话,2日14:02:26、23:43:56、7日22:00:44各有1次通话,8日10:25:02至16:05:00有6次通话,9日18:26:31至21:43:17有3次通话,13日11:54:06、26日19:13:10、27日14:16:33、14:29:14各有一次通话。2016年10月份的通话情况如下:12日22:23:39、13日00:20:36各有1次通话,15日19:11:18至22:51:49有3次通话,16日13:00:26、16:32:23各有1次通话,17日22:22:23、22:36:43各有1次通话,20日21:46:49、21日15:31:22各有1次通话,23日18:15:28至18:49:23有3次通话,24日13:38:41、25日20:01:20各有1次通话,26日15:13:11至22:37:22有3次通话。该手机于2016年8月18日、9月1日、10月26日各发了一条短信给手机号188××××4544。②与周某使用的手机号130××××9078的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10月19日11:41:30、22日18:04:02各有1次通话,23日21:13:58至22:25:36有4次通话,24日10:57:40、22:11:09有2个通话,25日12:28:33、17:55:06各有1次通话,26日10:35:38至23:56:05有13次通话,27日00:15:57至13:42:41有14次通话。此外,27日凌晨零时至10:35:11,谢某晓手机的通话地位于揭阳。(2)同案人周某使用的手机号130××××9078①与手机号188××××4544(周某反映该手机号是曾敏使用)的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9月2日12:31:32至13:17:01有5次通话,3日12:35:32至22:05:20有9次通话,4日00:55:09至23:16:13有5次通话,5日01:53:13至22:26:39有6次通话,6日12:44:02至22:10:32有3次通话,7日15:14:39至23:23:41有4次通话,8日0:07:31至13:43:03有39次通话。②与曾敏使用的手机号133××××6888在2016年9月30日12:58:52至18:36:45有3次通话。(3)同案人周某使用的手机号186××××9099①与曾敏使用的手机号133××××6888的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9月份的通话情况如下:4日12:16有1次通话,5日13:06、17:47各有一次通话,6日20:03、8日05:08各有1次通话,7日13:02至15:15有3次通话,9日09:54至19:14有5次通话,10日17:19有1次通话,12日13:00至20:27有4次通话,13日14:17至16:25有3次通话,14日12:05至21:38有4次通话,15日17:01、9:26各有1次通话,16日14:29有1次通话,17日00:15、14:52各有1次通话,18日13:50、19:22各有1次通话,19日12:30至15:37有3次通话,20日01:12至13:21有5次通话,22日20:16有1次通话,23日07:31至15:39有3次通话,24日03:10有1次通话,25日11:13、18:31各有1次通话,26日13:48至18:01有4次通话,27日14:23至22:00有5次通话,28日01:26至15:44有4次通话,29日有16次通话,30日01:06至23:01有4次通话。2016年10月份的通话情况如下:1日01:01有1次通话,2日12:31至19:03有3次通话,3日01:51至17:40有3次通话,4日01:06至10:03有3次通话,5日20:51、7日11:33有1次通话,8日21:25、23:16各有1次通话,9日19:49、19:56各有1次通话,10日14:11至17:42有3次通话,11日10:50至20:25有7次通话,12日22:06有1次通话,13日00:22至23:18有8次通话,14日17:15、17:21各有1次通话,15日13:05、13:10各有1次通话,16日11:12至22:19有6次通话,17日11:28至23:15有9次通话,18日11:50至21:57有9次通话,19日12:21至18:45有8次通话,20日14:02至23:37有11次通话,21日12:52至18:32有6次通话,22日00:05至22:13有10次通话,23日01:50至19:03有7次通话,24日13:36、15:57各有1次通话,25日02:39至21:50有7次通话,26日11:18至21:11有5次通话,27日13:11至13:59有3次通话。②与手机号188××××4544(周某反映该手机号是曾敏使用)的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9月份的通话情况如下:1日12:29至19:23有10次通话,4日22:28至22:34有3次通话,5日17:48至22:09有3次通话,7日21:28、22:30各有1次通话,8日00:59至18:10有14次通话,9日10:51至21:11有4次通话,10日19:20、12日12:57各有1次通话,15日17:10、17:13各有1次通话。2016年10月份的通话情况如下:1日01:02、4日01:10、6日20:02、16日16:52、17日01:32各有1次通话,15日13:52至21:16有20次通话,26日12:29至22:41有3次通话。③该手机号在2016年10月15日的通话地分别位于湖南省益阳、株洲、衡阳、郴州、广东韶关、清远等地,当天最后的通话地位于清远;在2016年10月26日的通话地分别位于佛山、广州、惠州、汕尾、揭阳等地,27日的通话地位于汕尾。(4)手机号136××××9504(谢某晓反映该手机号系上家“坑尾”使用)于2016年10月15日20:01与谢某晓使用的手机号158××××3678有1次通话,16日11:50至16:41有5次通话,23日17:53至21:17有7次通话,24日14:35有1次通话,26日11:11至23:42有15次通话,27日00:06至15:34有4次通话。11.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粤M×××××雷某萨斯小汽车的所有人是谢绮,该车已抵押。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曾敏及同案人周某、谢某晓的经过情况。1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实曾敏及同案人周某、谢某晓的身份情况,曾敏无前科。1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粤刑终94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实施本案相关犯罪行为,周某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谢某晓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一方酒店工作。2017年4月27日10时许,我和朋友曾敏在上述酒店519房间休息,警察过来检查并将我们带至派出所。我不知道曾敏做什么工作,我们偶尔来往聚会。曾敏经常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具体车型和车牌不清楚)。我不知道侦查人员在曾敏的小汽车上搜查到什么,平时没见过曾敏持有管制刀具和枪械。我没有吸食毒品,不认识叫周某的男子。16.证人邓某的证言:曾敏只有一个手机号码,即133××××6888,这个号码已用了很多年。17.同案人周某的供述:曾敏有“电杆”“高佬”等外号。我自2016年上半年认识“阿某1”后,知道“阿某1”(经辨认系谢某晓)是陆某。2016年10月14日中午,我吃完饭和老乡杨胜开我的紫色本田小车从湖南省长沙出发到广东。14时许,曾敏打我的手机(号码是186××××9099)问我在哪里,我说刚上高速,曾敏叫我停在路边等他。约过了10多分钟,曾敏开一辆白色凌志越野车过来与我们汇合,我们就下车在路边谈话,当时杨胜下车跟曾敏打招呼后就上了车等候。曾敏说他想要10公斤冰毒,并说等他联系好之后就叫我帮他从陆丰拿回来,我当时答应了。23时许,我们开两辆车来到清远,曾敏在市区一间酒店开了一间房给我和杨胜。20号左右下午,曾敏让我发我的账号给他,他叫朋友先转6万元给我,我当时用微信发了邮政银行的账号给他,后他打电话对我说已经叫朋友转了6万元过来。23号左右17时许,我在盐步玩,曾敏打我手机说已经谈好了,叫我随时出发去陆丰,他还叫我出5万元。24号14时许,曾敏打我手机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洗车。过了一会他开凌志越野车过来找我,拿了一个塑料袋放我车上,说里面有18万元现金,我数了下就把钱放好,然后我们就分开了。25号左右,我在黄岐的邮政银行取了2万元,又通过柜员机转了12000元到我的农业银行卡,接着在黄岐的农业银行取了7万元,当时我身上还有2万元现金,加起来现金是29万元。后来,谢某晓用他的手机(号码尾数是678)打我电话问准备了多少钱,我说29万元。过了一会,谢某晓打我电话说钱不够,少了4万元,于是我打电话叫曾敏转4万元给谢某晓。26号,谢某晓对我说4万元收到了。当天下午,我带着29万元现金从黄岐出发去陆丰。当晚我在惠来县金龙酒店入住。27日凌晨0时30分,谢某晓来找我,我们一起去吃东西,然后回我的房间休息。10时许,我醒来,谢某晓已经离开。12时许,谢某晓打电话叫醒我,我吃完饭就驾车去陆丰找谢某晓。12时40分左右,我出了内湖出口,往左手边的路段走了约1公里,就看见一辆日产阳光小汽车(车牌是粤J的)停在路边。谢某晓从该车上下来,从该车的车尾箱拿出一箱用怡宝矿泉水纸箱装着的物品(谢某晓告诉我是冰毒),并放在我小车的车尾箱。接着我驾车上了深汕高速往广州方向开。中午13时,曾敏打我电话问拿货了没,我说拿了。13时30分左右,我途经深汕高速汕尾路段时被民警截停,民警当场在我的小汽车尾箱内搜出一个怡宝纸箱,纸箱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10袋冰毒,每袋约1公斤,共10公斤。我准备将这些冰毒拿回家乡湖南省南县贩卖。我于2016年2月左右在黄岐认识谢某晓,一开始我不知道曾敏向何人购买毒品,后来谢某晓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曾敏是向谢某晓购买,至于曾敏如何联系谢某晓购买毒品我不清楚。曾敏有两个电话号码,尾数分别是6888和444。29万元现金中,有24万元是曾敏的,有5万元是我的,加上曾敏转账给谢某晓的4万元,毒资一共是33万元。曾敏在我出发前对我说,拿了冰毒后直接将冰毒带回湖南老家,他当时没有说冰毒如何分配。曾敏在2016年5月左右对我说过他在佛山一环沙冲附近试过枪,说枪打响了挺不错的,我不清楚曾敏的枪是怎么来的,也不清楚他的枪放在哪里。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周某辨认出曾敏,辨认出谢某晓就是“阿某1”;对抓捕现场视频截图中其本人、其驾驶的粤Y×××××小汽车、从其车上查获的10包毒品、装毒品的纸箱和黑色塑料袋、查获的两台三星手机及10包毒品的重量均进行了指认;对其手机号130××××9078的开户资料、该手机与曾敏的通话清单及手机内的通话记录进行了签认;对其银行账户62×××40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指出曾敏于2016年10月15日转账给他的50000元、3000元、7000元及同月26日转账给谢某晓的40000元人民币均用于本案毒品交易。18.同案人谢某晓的供述:我于2016年8月左右在黄岐认识“老高”,互相留了电话。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老高”用他手机(号码记不起了)打我手机,问我是否认识有冰毒的朋友,并叫我帮他问一下。于是我在老家打电话问“坑尾”有没有冰毒,“坑尾”说有货但要晚一点,我问他多少钱一斤,他说每公斤3.3万元。我告诉“老高”一公斤冰毒要3.3万元,“老高”说考虑一下。24号左右的傍晚,“老高”打电话给我说要10公斤冰毒,我说10公斤冰毒一共33万元,要收到全部钱才给货。25号左右,周某打我手机说“老高”叫他联系我,他帮“老高”到陆丰取货,他会在26号到陆丰,然后再联系我。26号16时,周某打电话给我说到了陆丰甲西镇。我就出来和周某见面,当时周某开一辆黑色的本田小车。我上了周某的车,他拿出一个黑色胶袋给我,说里面是29万元现金,我收钱后对周某说还欠4万元,他说马上转给我,并问我要银行卡号。我就把一张农业银行账户(户主叫卓招,陆某)给了周某,然后我拿现金离开了。过了一会,周某打电话给我说4万元已经转到账户上。我到镇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取了4万元(该4万元是周某转的还是叫其他人转的我不知道),接着把33万元给了“坑尾”。27日中午,我在“坑尾”处拿了10公斤冰毒给周某,“坑尾”给了我1万元报酬。我是在2016年年中在黄岐认识周某的。周某到陆丰后,都是他和我联系,“老高”没有联系过我。经辨认照片,同案人谢某晓辨认出曾敏就是“老高”(也叫“阿某2”),同案人周某就是“阿某2”;对查获的白色VIVO手机、现金、毒品及毒品重量(53.32克)、粤J×××××东风日产小汽车、起获毒品的位置(即副驾驶位车门的储物柜)、存放10条冰毒的位置(即车尾箱)均进行了指认;对现场抓捕截图中其本人进行了指认;对其手机与“坑尾”(手机号是136××××9504)、“电杆1”(手机号是188××××4544)的通话记录进行签认;对其银行账户62×××75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指出曾敏于2016年10月26日转入其上述账户的4万元涉及本案毒品交易,他把这些钱交给了“坑尾”。19.被告人曾敏的供述:我的外号叫“高佬”“电杆”。2017年4月27日大约10时左右,我和朋友杨某在南海区黄岐一方酒店519房间休息时,警察过来检查并将我们带至派出所。我有一辆白色雷某萨斯270越野车(车牌号:粤M×××××),是我于2015年在广州市买的二手车,因为该车有抵押,过不了户,车主写的是谢琦。昨天下午我从清远市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收一位朋友借的钱,为了方便就套了一个粤A×××××的假车牌(该假车牌是我于2015年在湖南省长沙市买的,有时我走高速就使用该假车牌)。侦查人员在上述汽车驾驶位门边的兜里搜出一副手铐,在车尾箱搜出一把砍刀,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之间杂物箱里面的暗格搜出一把手枪(不清楚具体型号,枪柄是黑色的,手枪里有5发金黄色的子弹)。该手枪是我于2016年约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湖南省长沙浏阳河边捡的,当时手枪内已有5发子弹,我没有使用过该手枪。手铐和砍刀是朋友送的,我没有使用过该砍刀。我有两个电话,一个电话号码是133××××6888,我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使用;另一个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是中国联通的,尾数是0007,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我于2006年认识周某,他是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我曾于2016年10月左右通过转账和给现金一共借给周某20万元。我认识一名叫“阿某1”的陆丰籍男子,曾于2016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给“阿某1”一笔钱,是周某叫我转的。对于我在2016年9月1日、8日分别转账200000元、60000元给谢某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62×××75)的事,我没有印象。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04账单显示在2016年10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汇出40000元给谢某晓。我手机上备注名为“梅某”的人是我老婆邓某,我不记得“梅某”短信对话里的图片是怎么得到的,她在对话中暗示我牵涉周某贩毒案。我是在黄岐明珠广场旁边的一个修车店认识“阿某1”的,当时他在修车店做汽车配件采购,而我是那间店的客户。事前我与周某商量每人出一部分,毒品获利二人再一人一半分。我出资22万元,其中现金18万元,转账4万元,毒品一共要36万元,剩下的是周某出的。刚开始是我与谢某晓联系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10月份的时候周某跟上家联系。利润不多,我也没理了。当时谢某晓与周某在汕尾见面后,周某说毒品升价,要再加4万元。事前周某跟我讲过毒品价钱和数量。周某是2016年10月26日那天到汕尾交易的。188××××4544和133××××6888这两个号码都是我案发前与周某联系的号码。经辨认照片,曾敏辨认出谢某晓就是“阿某1”;对账号为62×××0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进行签认;对起获的手机及手机号(133××××6888)、枪支、手铐、砍刀、粤M×××××小汽车及假车牌、机动车行驶证、存放手枪的位置均进行了指认;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人口信息进行了指认;对手机133××××6888的通讯记录、其手机与“梅某”(即曾敏妻子)的短信记录、其手机内的涉案图片进行了签认;对周某银行账户62×××40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对谢某晓银行账户62×××75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签认,指出其于2016年10月26日转入上述账户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敏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曾敏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曾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刑初11号对被告人曾敏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林葵生
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丰刚
书记员钟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自